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黃素密 相對人 蕭士元 關係人 蕭志丞
蕭志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蕭士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素密(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ZZZ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士元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志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ZZZ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士
元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士元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起,因腦血管栓塞、四肢動脈粥樣硬化,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蕭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參。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長期臥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精神科醫師 鄭奇中 鑑定,結果略以:觀察目前 蕭男 (即相對人,下同)僅能終日躺床,四肢因長期缺乏運動以攣縮退化甚至變形,來院時僅能坐在輪椅上無法起身,進食依賴鼻胃管管灌,大小便需包尿布,洗澡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對叫喚全無反應,雖眼皮可眨動,但無法辨識是否了解其意,與人溝通困難。外觀凌亂,衣衫不整,生命徵象穩定,頭頸部外觀正常無變形,頸部僵直無法轉動,觸摸無腫脹,胸部隨呼吸起伏,無變形,呼吸無異音,因瘦弱肋骨清晰可見,腹部柔軟,凹陷,四肢攣縮,僵硬,活動受限,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意識狀態木僵,注意力無法專心,態度不合作,情感呆滯平淡,行為臥床行動受限,思考無法測知,之前有被害妄想,感知無法測知,之前有幻聽,無言語回應,睡眠尚可,但進食因管灌難以評估其食慾,無病識感,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因長期臥床無經濟活動、無社會活動、無交通活動。蕭男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缺血型中風」,且其因疾病緣故,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依目前狀態,推斷其日後應無回復之可能性,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得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投醫精字第1110010546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而蕭志丞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蕭志丞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蕭志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蕭志丞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蕭志丞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黃素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士元之財產,應會同蕭志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