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曾啓哲 相對人 魏滿 關係人 曾淑雅
曾金因 曾啓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魏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啓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ZZZ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滿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淑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滿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滿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曾淑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因腦部中樞神經系統創傷性損害,導致腦部機能下降,認知功能、運動功能、言語功能、日常生活功能減損,已須完全的專人周密照顧,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若梅 鑑定,結果略以:魏女士(即相對人,下同)生命徵象穩定,四肢健全,四肢可自主移動,但需要人攙扶才能行走,魏女士意識清醒,眼神接觸品質尚可,專注力不佳,情緒平穩,有時可以回應簡單的問題,有時會答非所問,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等症狀,定向感不佳、記憶力不佳、無計算能力、無抽象思考能力,無飲食障礙,失眠,有使用藥物控制,魏女士需人協助進食、處理大小便、穿脫衣物及洗澡,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魏女士雖有時簡單的口語或非口語表達,但常無法切題回答,亦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魏女士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臨床失智評量(CDR)為3分,為重度失智範疇。總結:魏女士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及腦部損傷引發的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範圍落在重度,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綜合失智症的疾病特性、魏滿女士的年紀、近一年復健的進展,其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月25日埔基醫字第1110023348B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而曾淑雅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曾淑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曾金因、子女曾啓勝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曾淑雅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曾淑雅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曾啓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滿之財產,應會同曾淑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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