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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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傅相雯 相對人 詹惠鶴 關係人 傅芷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詹惠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相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惠鶴之監護人。
三、指定傅芷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詹惠鶴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詹惠鶴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相雯為相對人詹惠鶴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傅芷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委託代管物品點收一覽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監護人認可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願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09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23歲時發病,出現怪異行為,多次於草屯療養院住院,因症狀明顯、功能退化,而於54歲起長期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神科急性與慢性病房住院。相對人較能理解具體明確的話語,開放式問句較難回應,表達上多自言自語,內容鬆散無組織,難切題。根據病歷相對人於23歲時發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療養,近期發現生活自理能力有下降情形。相對人目前受病症影響,顯著干擾其思考與行為表現,對於多數問題皆無法切題回應。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得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5日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95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之父、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體健康,並有固定工作與收入,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亦由其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再相對人之母 何金連 、長女傅芷嬿、弟 詹棟樑詹以吉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傅芷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傅芷嬿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母何金連、弟詹棟樑、詹以吉等人亦同意由傅芷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傅芷嬿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傅芷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詹惠鶴之財產,應會同傅芷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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