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鎖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佳全於民國111年8月8日21至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龍興宮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萬能鑰匙開啟擺設在上開土地公廟香油錢箱之鎖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佳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明宏 、 白佩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警方製作之竊盜時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徒手竊取土地公廟裡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得之物價值非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粗工,日收入1200元,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鎖頭1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