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黃貞綾 相對人 陳明旺 關係人 陳怡珊
陳加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明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貞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怡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ZZZ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
旺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因梗塞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怡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已需長期使用鼻胃管及臥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下同)為一63歲男性,身材偏瘦,帶鼻胃管,身體及神經學理學檢查發現陳員生命徵象穩定,臉色疲倦,乘輪椅,上半身以束帶固定於輪椅上,陳員由妻子、女兒陪同前來,會轉動眼珠環顧周遭,陳員精神尚可,呼喚時可凝神對視,但經數次邀請仍僅能以輕轉頭部方式回應,無口語表達,經測試亦無法以其他動作回應,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陳員106年中風後語言、活動功能大幅減損,伴隨處理生活事務、判斷與問題解決之障礙,與受傷前功能相比有顯著退化情形,當前臨床失智判定量表CDR得分為5分,屬極重度失能情形,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與問題解決、公共事務參與、家庭功能與基本日常活動等功能明顯退化,所有生活事務皆需他人協助照顧。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此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10012478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擔任監護人,而陳怡珊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陳怡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陳加軒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怡珊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怡珊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黃貞綾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旺之財產,應會同陳怡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