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雲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附卷可憑;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均歸還給被害人,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王雲珍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菸酒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香菸20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700元,由 陳玟君 管領)得手,後經警循線查獲,並將前開香菸取回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雲珍之供述及其所書立之悔過書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被告並當庭書立悔過書。2證人陳玟君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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