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
六五號被告乙○
民國七十一年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六鄰十班坑一五六之六五號住處,嗣被告多次表示無居留臺灣之意願,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私自離家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次按婚姻關係以永續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婚之當事人及其家人亦因而建立親屬關係,該結婚而組成之家庭即構成社會經濟活動之主體,是婚姻關係之存續自有安定性之要求。雙方為追求幸福和諧之婚姻生活,當於婚前審慎交往、溝通,對於雙方之家庭及文化背景多所了解,對於未來之生活亦有所共識,方宜結為夫妻,婚後亦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倘偶有爭執、口角,亦當理性溝通協調,或尋求相關機構之諮商協助,非動輒訴請離婚,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結婚,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私自離家返回大陸云云,縱然屬實,惟自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離家時起,迄本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時止,僅相隔區區八日,核夫妻偶因爭吵或突發事故而暫時離家,或因生活不協調而短暫分居,乃人情之常,時下所常見,兩造非不得再為探視、溝通,被告此次離家期間尚屬短暫,客觀上不足以認定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要旨,自不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三、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可稽。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請求准予離婚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
四、倘兩造自行協議辦理離婚手續,於二位證人見證下,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毋庸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或者,如將來兩造經多次溝通、協談無效,經原告代為辦理入境手續,被告仍長期滯留大陸而不歸,離家期間長達一年半載以上,顯然無法同居而共同生活,客觀上足以認定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足以認定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方得再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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