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聲請人所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NO:FI000532)、壹拾萬元壹張(NO:FJ000365),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附帶息票10,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全一字第42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各乙張,合計60萬元為擔保,並以92年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業已屆領息日,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債券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債券,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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