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甲○○於98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10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筆錄第2至4頁參照)。
二、查海洛英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同時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曾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間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易受外界引誘,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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