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哲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竊盜案經撤銷緩刑後,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5月27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7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7月16日因本刑折抵完畢免予繼續執行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葉○妤、 趙翊棋 、 沈思穎 、周○榕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其中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至臺北市○○○○○路圖書館附近垃圾桶或臺北市○○○路水門外之淡水河中。嗣經沈思穎等4人發現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6968號偵查卷第8至12頁、本院10
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葉○妤、趙翊棋、沈思穎、周○榕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2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本共1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至3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17、
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
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無論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林哲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葉○妤、周○榕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年籍資料詳卷可參,而被告對於被害人葉○妤、周○榕所行竊之地點均為圖書館,平時多為少年學子出入該處溫習課業或閱覽書籍,衡情被告於行竊之時,應可預見所竊物品屬於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竟仍對之加以竊取,是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如附表編號1、4之竊盜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屬另一犯罪型態,公訴人就此部分竊盜行為,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觀以本件係被告故意對少年葉○妤、周○榕犯罪,依上開說明,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應自有期徒刑5年提高至7年6月,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因離婚單身、從事鐵工但工作情形不穩定等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4月以上、6月以上、6月以上,定應執行刑1年以上,容有未洽,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罪,顯有犯罪習慣,另求處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鐵工,雖有收入,惟因其年紀稍長而老闆考量其工作適性而有所篩選,致其工作及收入相對不穩定,此有本院100年11月23日第4、5頁、同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5頁可參,堪認被告平時有正當工作,僅係因收入不穩定,再加一時迫於生活困頓,始鋌而走險而竊取他人財物暫以維生,尚難認為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亦非強制工作處分之規範計畫內所應處理之典型罪犯,且被告是否有待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亦有斟酌之餘地,再考量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其生活狀況及其生存條件不無關聯,強制工作處分,尚非矯正被告行為之合宜方式,故不予宣告是項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處││││││││刑)│├──┼────┼───────┼───┼─────────┼───────┼───────┤│1│100年4月│臺北市大同區重│葉○妤│粉紅色皮夾1只,內│兒童及少年福利│林哲學成年人故│││29日16時│慶北路3段318│(民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法第70條第1項│意對少年犯竊盜│││許│號大同圖書館1│83年12│)3,000元、國民│前段,刑法第32│罪,累犯,處有││││樓閱覽室│月生,│身分證、健保卡、悠│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真實姓│遊卡。│││││││名年籍││││││││詳卷)││││├──┼────┼───────┼───┼─────────┼───────┼───────┤│2│100年5月│臺北市大同區重│趙翊棋│黑色皮包1只,內有│刑法第320條第│林哲學犯竊盜罪│││8日14時│慶北路3段318││現金幾百元、合作金│1項。│,累犯,處有期│││30分許│號大同圖書館1││庫銀行金融卡、花旗││徒刑肆月。││││樓閱覽室││銀行白金卡各1張、││││││││住家鑰匙。│││├──┼────┼───────┼───┼─────────┼───────┼───────┤│3│100年5月│臺北市大同區昌│沈思穎│黑色皮包1只,內有│刑法第320條第│林哲學犯竊盜罪│││10日19時│吉街57號4樓大││現金5,500元、國民│1項。│,累犯,處有期│││29分許│同區公所圖書館││身分證、健保卡、台││徒刑伍月。││││││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4│100年5月│臺北市大同區昌│周○榕│價值8,000元之Sony│兒童及少年福利│林哲學成年人故│││14日19時│吉街57號4樓大│(民國│Ericsson紅色手機1│法第70條第1項│意對少年犯竊盜│││20分許│同區公所圖書館│84年9│支。│前段,刑法第32│罪,累犯,處有│││││月生,││0條第1項。│期徒刑柒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