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偵66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8月9日上午2時許,攜十字起子1支,前往被害人丙○○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古厝(已無人使用居住),徒手拆卸該處古厝正大門及左側門共4扇門得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附之採證照片6張、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盜非伊所為,伊是幫甲○○頂罪。本件竊盜被查獲之際,因甲○○有1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事案件,尚未執行,而甲○○沒有錢繳,恐因此遭受羈押,所以叫伊頂這件竊盜案件,並表示會繳這筆罰金,伊才承認。查獲之木門實係甲○○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帶來伊家中,並表示木板係向別人購買要寄放在伊家,伊告知甲○○伊家中沒有辦法擺放,請他寄放在隔壁伊叔叔壬○○處,但要問過伊叔叔。伊當下便請伊叔叔出來,伊叔叔表示可以,但東西不能放太久,甲○○並在放置贓物的房間打一把鑰匙鎖住,誰知甲○○一放就是1個星期,伊叔叔便告知伊怎麼東西放那麼久沒載走,伊於8月16日當天10點30分到
11點30分左右打電話給甲○○,請他馬上來搬走寄放在伊叔叔家中的東西,當時伊叔叔及庚○○都有聽到。後來甲○○帶警察來時向伊表示古董商來了,甲○○就從身上拿出1把鑰匙交給伊,叫伊把鎖頭打開給古董商看。伊不知道甲○○如何竊取上開物品,直到伊被起訴後,伊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經查:
㈠本件破獲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
警乙○○、己○○因轄區頻傳竊盜案件,固於98年8月17日在前往1名治安人口查訪途中,因見1部自小客車自甲○○家中駛離,且形跡可疑,即自後跟隨,嗣在途中將該車攔停表明其員警身分,且詢問其欲往處所,該名自小客車駕駛人戊○○表明身分後,表示有朋友帶他要去購買比較早期木頭,乙○○、己○○乃徵得戊○○同意,由己○○乘坐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乙○○駕車在後跟隨,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被告家中,並自被告住處後方廢棄空屋內,查獲被害人丙○○所有裝置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三合院內而於98年8月17日遭竊
4扇木門之事實,業據警員乙○○(見本院99易22卷第56頁)、己○○(同上卷第66-67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9、12、27頁、本院99易22卷第56、53、66-67頁)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3頁)、照片6張(偵查卷第14-16頁),可資為憑。
惟查: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雖於被告家中
查獲上開物品,惟被害人丙○○失竊之4扇木門非違禁物,且其持有原因眾多,或係竊盜所得財物、或係收受、寄藏贓物、或係不知情而管領皆有可能,尚無以從被告住家後方空屋內查獲前開物品,補強證明被告自白竊盜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⒉證人戊○○即被查獲當日與員警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收購木
頭之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櫥櫃、桌椅、木器代工修理,其所代工之物品均是客人親自來找維修,經其估價後,再決定是否值得維修。伊僅見過被告2次面,第1次是被告經過伊所開設位於中豐路店面,時間是在伊到本件被查獲現場之前。第1次被告進入店內向伊表示他有1座櫥櫃要修,現場2人並未約定時間,但伊有留電話給被告。鈞院所提示99易22號卷第135、136頁照片上之男子即甲○○亦有到過伊店內,伊有留電話給甲○○。有一天甲○○打電話來說他有木板,並告知其住處,伊就到甲○○住處看木板。伊到達甲○○住處沒有看到木板,伊有問甲○○,甲○○表示木板是自己的,放在另一個地址,當時沒有講到被告,只有講住址。後來甲○○騎機車要帶伊去看木頭,伊開車在後面跟車,走出來後,伊找不到路,在途中有被員警盤查,員警有問伊要去哪裡,伊說要去看木頭,警察不相信,1名警察就坐在伊車內,另1名警察就開車跟在後面,對方打電話來聯繫,才找到被告住處。
到達後只有看到被告,並未見到甲○○。到了被告家才想到被告之前要找伊看櫥子的事,伊就順便看櫥子,被告有帶伊到一個矮屋子去看櫥子及木板,櫥子不值得修,木頭不是伊要的等語(見本院99易22第150-161頁)。
⒊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查獲當日確實有1
名古董商前往其住處,伊當日有帶該名古董商前往被告住處,伊知道該名古董商的店等語(見同上卷第38、113-11
4頁);而本院另請移送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提解證人甲○○前往查訪該名古董商人年籍及所開設店面,經由證人甲○○之指證,而查得其所稱古董商人即為戊○○、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開設1家未懸掛招牌店面等情,此有查訪照片4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30-
133頁)。證人甲○○在無任何本院提供資訊下,仍得以明確指出未懸掛招牌戊○○所開設之店面,且經本院傳訊戊○○到庭後,曾員亦承認確實有於本件查獲當日先後前往甲○○住處、被告家中看木頭等情節已如前述;另警員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途中盤查證人戊○○之情形,亦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盆萬前開證述內容應非杜撰,而堪採信。依證人戊○○證述之前開內容以觀,則被告是否有本件竊盜犯行,尚有可疑。
⒋而證人丁○○即當日與證人甲○○在被告家中涉嫌施用毒
品案件者,亦於本院證述:確實有見到被告在家中向證人甲○○拿取鑰匙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告確實有進入屋內拿取鑰匙開門等語,證人戊○○亦證述:有看到被告進入屋內,不知道被告拿什麼,開了之後警察認為伊沒有騙他們等語(同上卷第162頁)以觀,被害人丙○○失竊之4片木門被竊後,固放置在被告所管領住處後方空屋內,然於證人甲○○所找尋之古董商即戊○○到被告家中看木門時,被告卻仍要向未住在該處之證人甲○○拿取鑰匙後,始得開啟放置前開物品處所之門扇,足見對該4片木門有支配權限者為證人甲○○,而非被告,則被告抗辯丙○○失竊之4扇木門為證人甲○○所竊取,尚非不可採信。㈡至證人壬○○初於本院證述:有在其車庫見過被害人丙○○
失竊之4扇木門,擋到伊的路,但伊沒有動它,最後伊都不知道就不見,伊也沒有過問,伊從頭到尾跟 李雄 都沒有接觸等語(見同上卷第44-45頁)。嗣本院就被告抗辯證人甲○○是否有向證人借地方擺放,及是否曾催證人甲○○將木門載離等情節詢問證人,證人始附和證述有該情節(見同上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庚○○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在被告家中聽聞被告在電話中提到「放在我叔叔那邊的東西,為何不拿回去,害我被我叔叔罵」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已有不同,亦與被告前開抗辯放置木門、催促證人甲○○將物品載走情節均有所出入;另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被告或係證人甲○○指出失竊木門裝設地點證述內容不一,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此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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