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4月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9年2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停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 簡啟訓 當場拍攝採證照片,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4月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由異議代理人乙○○駕駛。查上開時地前、後都有貨車在併排停車,員警只對異議人之車輛拍照舉發,似有執法不公;又當時異議代理人之太太在車上,且異議代理人就在旁邊,員警應該先予警告,異議代理人即會將車輛駛離;另舉發員警曾答應異議代理人會將採證照片抽出不予舉發,卻仍逕行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停車,經警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意旨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簡啟訓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鎮○○路沿線告發併排車輛,發現異議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全國電子前併排,當時駕駛人並未在車上,且該車未停靠路邊、併排停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所以就拍照、逕行舉發」等語綦詳(本院9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證人簡啟訓庭呈之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而異議代理人即當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舉發當時其違規併排熄火停車後即下車至商家拿取送修電話,並未在車輛上等語(本院9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是異議人車輛確有系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固認舉發時地前、後都有貨車在併排停車,員警只對異議人之車輛拍照舉發,似有執法不公,惟關於此節,已經證人簡啟訓明確否認,並證稱:「當天該路段有很多併排車輛,我在該路段取締併排停車就有10輛,有看到併排停車我都有舉發」等語(本院9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以,異議人指摘舉發當時現場亦有他人車輛違規停放,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未一併舉發、裁罰之情,縱然屬實,乃屬他人應否受行政罰之問題,仍與其自身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無涉,況法院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係個案審酌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處罰是否適法、妥當,至於執勤員警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標準,係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本院尚無從置喙,亦不得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裁罰,而認本件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行為不應受處罰,故異議人車輛於遭舉發前、後,無論是否有其他車輛亦違規併排停車,均不足據為得免罰之論據,異議人以此為辯,殊無可採。
㈢、次就異議意旨辯稱舉發當時異議代理人乙○○之太太在車上,且異議代理人就在車邊,員警應該先予警告,異議代理人即會將車輛駛離一節,本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因反光之故,致事後無法憑藉採證照片辨識舉發當時上開車輛內是否有其他人員(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證人簡啟訓證稱:「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警用機車上的警笛有響10秒,之後我沿路告發過去,我騎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往後看,沒有看到車上有駕駛人,所以我才會拍照舉發,如果有人,我們一定會先請對方將車移走,因為該路段非常小,是雙向道,中間還是雙黃線,我當時確實沒有看到有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如果有人在車上,我不僅會請他移走,並且會以第55條第4款臨時併排停車來告發,這樣會比較輕」等語(本院9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知證人簡啟訓就本件違規行為,係先以開啟警鳴器之方式驅離違規停放於舉發地點之車輛,惟經鳴笛後,異議人車輛未立即駛離現場,又無人乘坐於車內,且引擎已熄火,亦未見駕駛人到來,遂依法拍攝採證照片,衡情證人簡啟訓應無甘冒引起爭議,明知異議人車輛內尚有人員仍逕行拍照舉發之可能。再者,對於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不以交通執法人員「先行」責令或告知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為要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異議人車輛之駕駛人乙○○於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熄火停車後,旋下車至商家拿取送修電話,並未在車輛上等情,業據異議代理人乙○○坦認如上,斯時其行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要件,自應加以舉發、裁罰,至於汽車駕駛人是否身處車輛附近,抑或交通執法人員有無先搜尋汽車駕駛人並予警告,實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又縱然異議代理人乙○○之妻當時留在車內乙情為真,該人亦顯不具移置上開自小貨車之能力,否則異議代理人之妻自可於聽聞員警開啟警鳴器,或至遲於員警準備拍攝採證照片時,即時啟動電門將車輛駛離,何以仍遭員警拍照逕行舉發?是此部分亦無從撼動異議人車輛確已熄火停車,且駕駛人不在車內,而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認定。從而,異議人車輛於舉發時、地既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熄火停車之事實,證人簡啟訓據以拍攝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核屬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此部分辯解,洵屬其個人主觀意見,無可憑採。
㈣、末就執勤員警是否曾當場同意不舉發,事後仍予舉發,而違反誠信之情事,顯係與本案無關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車輛本案違規之事實及員警依法舉發之效力。況行政法學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行政機關某一行政行為或行政舉措,使一般人民均得信賴,並已有所勞費,據以作出某項行為,則行政機關不得出爾反爾,為相反之行政行為或行政舉措,使有所信賴之人民所作出之行為白費,因而受有損害之謂,本件異議人車輛既違規在先,本屬法所不許,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無所憑信賴之可言,尚無從執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異議意旨前開所辯雖均無可採,然查:
㈠、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係以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明確。細繹前述細則之涵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2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為由,逕行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代理人乙○○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3月3日當日具狀申訴,並自承舉發當時車輛係由其本人駕駛之事實,復載明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電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當日,即已知悉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住址等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該實際違規駕駛人即異議代理人乙○○到案依法處理,尚不得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對非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裁處罰鍰
900元之裁決處分,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對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即異議代理人乙○○之處罰,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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