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秋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秋河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捌拾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湯秋河自民國85年起即在自行車零組件工廠,從事組裝、倉管等工作,明知「RITCHEY」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美商律其設計公司(該公司經依公司法認許登記之名稱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車頭組件等商品,另授權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代理「RITCHEY」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事宜,現仍於商標權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賣其上有「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向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百組,由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寄送至湯秋河位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中山路2段534巷9號居所後,復於98年10、11月間,以每組250元之價格,在 薛素娟 位在臺中縣○○鎮○○○路○○號工廠內,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50組予薛素娟(薛素娟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0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從中牟利。嗣因薛素娟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s850747」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個824元之價格,登載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訊息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再經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99年3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824元之價格,向薛素娟購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組,旋即報警處理,並提出而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組(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40號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99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薛素娟上開工廠搜索,當場查獲薛素娟,並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44組(扣於上開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復依薛素娟之供述,經警於99年9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湯秋河上開居所內搜索,當場查獲湯秋河,並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38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誠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薛素娟、證人即騎拿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世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騎拿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害市值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鑑定報告書、侵害市值表,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湯秋河固坦承確於97年11月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組220元之價格,向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百組後,於98年10、11月間,以每組2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50組予薛素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RITCHEY」品牌,也不知道是仿冒品;伊沒有賣給「鄭先生」,伊是用來抵償自行車修理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以每組220元之價格,向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百組後,於98年10、11月間,以每組2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50組予薛素娟;經警於99年9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內搜索,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38組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0至44頁)、偵訊(偵字卷第29、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29、70、71頁)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薛素娟於警詢(核交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5至48頁)時,證述綦詳,復有99年9月16日搜索現場照片7幀(警卷第20、55、56頁)在卷可稽,以及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合計83組扣案為憑。又薛素娟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s850747」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個824元之價格,登載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訊息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再經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99年3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824元之價格,向薛素娟購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組,旋即報警處理,並提出而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組,經警於99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薛素娟上開工廠搜索,並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44組之事實,此經證人謝世平於警詢時(核交字卷第47、48頁),證人薛素娟於警詢(核交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5至48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1份(核交字卷第19至33頁)、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匯款予薛素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核交字卷第34頁)、星展銀行大甲分行99年6月3日(99)星甲發字第001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薛素娟帳戶開戶資料1份(核交字卷第35至37頁)、99年6月29日搜索現場照片8幀(核交字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於上開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45組扣案為憑。
㈡「RITCHEY」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誠翔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車頭組件等商品,另授權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代理「RITCHEY」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事宜,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警卷第22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警卷第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警第2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16日
(96)智商0540字第09680164420號函1紙(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警卷第26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27頁)、授權書1紙(警卷第28頁)在卷可佐。另扣於上開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45組、扣於本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38組,均係未經美商誠翔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騎拿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紙(警卷第19頁、核交字卷第38、56頁)、侵害市值表1紙(警卷第21頁)、搜證照片7幀(核交字卷第39至41頁)附卷為證。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有「RITCHEY」品牌,也不知道是仿冒
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你是否知道RITCHEY這個腳踏車品牌?)知道。」等語(警卷第4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身工作?)我是受僱腳踏車0件的倉管。我是96年3月受僱的。之前也是受僱於其他公司,公司也是做腳踏車零件,但不是在這家公司做,也是倉管,是93年開始,93年是在腳踏車組裝工廠上班。」「(從何時開始接觸腳踏車行業?)85年左右開始進入腳踏車這個行業。」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已從事自行車相關行業長達十餘年,對於美商誠翔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相關零組件、屬自行車業界知名品牌之「RITCHEY」商標,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我上網去查,去買的。我用奇摩網站輸入RITCHEY,看有沒有賣家,然後電話聯絡。」「(在奇摩網站輸入RITCHEY之後,跑出多少賣家?)很多,但是我是要買頭碗組,有兩、三家。其他家的賣家是多少我沒有注意。也有賣3百元、也有賣280元、250元,有沒有賣比較貴的,我沒有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美商誠翔公司所生產與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同型真品,其零售單價為每組2,385元,此有騎拿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紙(警卷第19頁、核交字卷第38、56頁)、侵害市值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被告既曾在拍賣網站上以「RITCHEY」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對於「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真品價格,理應有所認識,被告竟仍以不及真品零售單價十分之一之價格,向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則其對於該頭碗組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自應知悉甚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沒有賣給「鄭先生」,伊是用來抵償自行車
修理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鄭先生也是自己表示要組車,我才販售給他。我是開車將商品放置車上,再到他們工作的處所,販售給他們。」等語(警卷第42頁),於偵訊時亦供承:「剩下來的,還有大甲的鄭先生跟我買了10組,會認識是因為腳踏車修理的緣故。」等語(偵字卷第31頁),始終未曾提及交付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予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用以抵償自行車修理費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當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㈤至於證人薛素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於98年6月間向被
告購買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薛素娟於警詢時即證稱:「(妳是何時向湯先生購買上述仿冒RITCHEY商標WCS鋁合金頭碗組?)我是在98年10、11月間,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核交字卷第62頁),參以證人薛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是在98年11、12月賣的?)大概是在那時候。」等語(本院卷第47頁),衡諸常情,薛素娟應無於向被告販入仿冒「RITCHEY」商品頭碗組後,先將該等頭碗組閒置長達5、6個月,始上網拍賣之理,是應以證人薛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予薛素娟之時間,應為98年10、11月間。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湯秋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薛素娟、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仿冒商標頭碗組有1百組,實際販出數量為60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共計83組,其中扣於上開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45組,雖分別係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薛素娟所購得或於搜索薛素娟上開工廠所扣得,然既均係薛素娟向被告購買取得,自與搜索被告上開居所時扣得之其餘38組,同屬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按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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