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馮國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鄧文聰(下稱被告)已提出親友名下鉅額不動
產之產權,供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在遭瑞士EFGBankAG(下稱EFG銀行)凍結之資產範圍(即約新台幣60億元)內設定抵押權,並承諾若將來安定基金無法向EFG銀行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追回遭EFG銀行凍結之資產,安定基金可直接自該不動產取償。又該不動產前經安定基金委託他人鑑定後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3億5099萬元,扣除該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主張之抵押債權55億餘元,安定基金確實仍可藉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直接取得逾18億元之損害擔保,顯已降低安定基金將來受損之風險,亦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已足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又倘鈞院認被告表示得提出之現金保證金1.2億元不足以確保被告將來到庭進行訴訟或執行,自得依職權裁定相當之金額,逕命被告提出即可,不應反以被告所表示得提出之現金保證金過低而作為羈押之理由。
㈡被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聯安預防醫學機構聯欣診所(下
稱聯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確指示,如不予以持續治療易損害心臟,引發高血壓、心律不整、心肌梗塞甚至中風之風險,建議安排進一步治療,以減少併發症等語。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之環境狹小、空氣混濁,將使被告所罹患之重度呼吸中止症之症狀加劇,且被告確已出現血壓降低、日間嗜睡之症狀,況且看守所管理人員曾多次疏忽,未將被告夜間所必須使用之輔助呼吸器插上電源,致被告有於睡眠中因呼吸中斷而危及生命之危險,故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保外就醫,以維護被告生命及健康安全,始無違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要求之人道對待意旨。又被告所罹患之重度呼吸中止症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鈞院應詢問醫療專業意見及就現看守所之人力配置,評估是否能防止被告於睡眠中不因呼吸中止症發生意外,不應僅依看守所函稱被告生活作息尚無異常即遽稱被告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㈢又羈押禁見處分係刑事訴訟法上最嚴厲之強制處分,被告已
承諾提出上開不動產供安定基金為將來可能受損之擔保,則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及公益目的已大幅減少,且本案卷證繁雜又存有諸多外文資料,如持續羈押被告,被告實無充足時間與辯護人準備答辯之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更何況羈押處分已對被告之身心造成嚴重侵害,故懇請鈞院改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符比例原則。
㈣再者,被告自104年4月2日起即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已有
1年之時間不得與家人交談、會面,對被告精神造成莫大之痛苦,如繼續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恐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2點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之情,為此請求具保、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按: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㈢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104年7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1第89頁)。雖經被告對該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經本院另一合議庭(刑事第十六庭),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見本院卷2第163-167頁),又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3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復於105年2月22日裁定自10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105年2月並無30日),又於105年4月25日裁定自105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1.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分別向EFG銀行違法質借、香港渣打銀行違法質借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正一 ,以及證人 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 、安齡玉、 邱詩雲李文華劉惠鈴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郭明枝張淑芬黃劍銘周寶蓮楊鎮龍 、黃佳菱、 陳孟姍王正怡周青玉 等證述,以及起訴書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可佐 (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
2.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不知悉起訴書所載之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 云云 (見本院卷1第84-85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即PalaceViewGorupLtd.,下稱軒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以該公司作為買幸福人壽公司控股之用等語明確(見A40卷第82頁),並有中央投資股份公司與軒景公司於95年9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稽,其上即由被告以軒景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章(見A41卷第6-8頁)。另有在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可佐(即扣押物編號B-01,見A40卷第153頁反面),其中軒景公司、「EaglemountHoldingsLimited(鷹峰控股有限公司)」均列名其上;而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除具結證稱: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並稱:「……鷹峰控股有限公司有投資富創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關的程序都是透過我們億大聯合公司這邊的人員來承辦,包括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的作業,鷹峰控股有限公司進入國內投資的資金是鄧文聰調度的……」;「……我曾經因為鄧文聰需要製作鷹峰控股有限公司的財報,所以指示我與吳曉雲的助理聯繫,要鷹峰控股有限公司的對帳單」等語(分見A40卷第142-143頁)。而本案Surewin公司帳戶於97年9月2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220萬美元後,於同日即匯款220萬美元至HighGrounds公司帳戶,復於同日再由HighGrounds公司匯款220萬美元至軒景公司之帳戶,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A40卷第88-89頁)。嗣被告控制之軒景公司即於97年9月24日匯款6億5000萬元至幸福人壽公司,作為繳納增資股款之用,此有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可佐(見A4卷第226-228頁)。而於偵查中,被告對於上揭情節,亦無法加以說明(見A40卷第82頁反面)。此外,High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並於如起訴書附表4編號13、14、18、20至23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鷹峰控股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此亦有匯出指示書等在卷可稽(見A46卷第214頁以下),是故被告辯稱不知悉起訴書所載之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云云,即不可採。
3.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就香港渣打銀行開戶及將資產移至該帳戶等決定實非被告所簽核或指示等語。惟查:
⑴證人卜運喜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問:《提示:99年
10月7日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內簽影本1份》所示簽呈內容意義為何?簽辦流程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關於幸福人壽要在渣打銀行開個外幣帳戶的事情,因為我的了解本來國外投資就是要開設國外帳戶,就是這樣而已很簡單,這份公文的承辦人是廖家興,經過他的部門主管李廣進副總或協理蓋章,李廣進就是負責投資部門的主管,再會辦特助安祥文,接下來應該要到副總,當時好像有一位邱姓副總離職,由李廣進代理,之後交給總經理陳文燕,陳文燕簽核過之後,會請秘書王珠明交給 鄧總 ,由鄧總以便條紙浮貼簽字批示,再送回給陳文燕覆核,由秘書王珠明拿給我,交給我所有的公文上面都會貼有鄧文聰批示的便條紙,我會再去請問陳文燕的意見,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就完全依照鄧文聰的批示照著寫然後簽名,之後再交給秘書王珠明,她會把鄧文聰的便條紙撕掉」;「(問:鄧文聰是否有跟你說明前示99年10月7日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內簽提案內容?)沒有,我就是完全依照鄧文聰寫的浮貼來批示」(見A35卷第41頁反面)。
⑵證人王珠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鄧文聰請假是否
會看公文?)會,雖然他請假,大家還是會跟他報告公司相關業務」;「(問:鄧文聰如何批示公文?)公文送進去後,他就看。鄧文聰會貼便利貼,然後上面會簽『鄧』,表示看過」;「(問:在鄧文聰請假期間,如果公文要給董事長批示,是否會先給鄧文聰,還是直接給卜運喜?)如果是董事會議程、比較重要的公文都會先給鄧文聰看過再轉給卜運喜」等語(見A39卷第90頁)。
⑶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你們圓桌會議談
了什麼?)我記得鄧文聰或安祥文說渣打銀行之前在海外曾和鄧文聰合作過,所以現在幸福人壽想要再開一個海外帳戶,而且要找渣打銀行開,鄧文聰還叫我和安祥文與渣打銀行的人討論文件要如何準備,我就上簽了」;「(問:《提示99年10月7日幸福人壽簽呈》你是這份簽呈承辦人?)是,當時在圓桌會議時渣打銀行是說我們要準備公司的資料,他們要給我們開戶的文件,我印象中他們是拿紙本給我們填寫,當時是我請我們部門的邱詩雲填寫的,填好後我們就送用印,用印是用用印申請單,依據我的簽呈去申請用印的」;「(問:這份簽呈鄧文聰有見過?)就我所知,鄧文聰當時雖然是請假中,但是他還是會進公司,如果鄧文聰沒見過這份簽,卜運喜是絕對不敢簽的,可能是陳文燕看完後簽就先送鄧文聰,之後才給卜運喜簽」等語明確(見A36卷第32頁)。是以,當可見被告上揭所辯,亦並不足採。
4.凡此種種,以及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均可見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極為明確。
㈢「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
1.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罪嫌,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
5億元以下之罰金,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重罪,甚為明確。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向EFG銀行違法質借、香港渣打銀行違法質借之犯罪事實,分別經檢察官認為係涉犯上揭重罪,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極重,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2.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5億7千餘萬元(見本院卷1第197頁),則被告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且被告於臺灣境內、境外,更有廣泛之事業經營,此觀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國外」、「各公司資料明細表-國內」即知(見A40卷第153-154頁)。另如扣得之「銀行存款明細」,被告於2009年11月19日可運用之存款餘額即高達2億3千餘萬元,並有國內及海外之股票投資可供運用(見A40卷第145-146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私人有無與EFG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見A40卷第81頁反面),故被告確有足供逃亡之充裕資力。且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等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亦仍未扣得,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可以長期逃亡。
3.再者,被告復供承確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前述扣案之所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可稽(見A40卷第153-154頁),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此觀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在大陸發展情況如何?)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見A34卷第24頁),亦可見被告確有潛逃大陸地區之能力。
4.並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國外疑似洗錢情資所示,被告除擁有我國國籍、護照之外,另擁有 多明尼加 之護照,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於104年4月2日訊問時,被告仍稱其只有中華民國護照(見B3卷第39頁),其後於
104年4月7日訊問時,被告始改口其擁有另一個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用過云云(見B5卷第17頁),嗣後被告於
104年5月27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雖提出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之護照(見B7卷第344頁,該等護照影本封面可見本院卷1第97-98頁)。但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該等護照之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多明尼加之護照(見本院卷2第176-190頁),則被告所稱「擁有另一個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用過」云云,亦顯屬不實。以上均顯見被告確有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並隱匿曾加以使用之事實甚明,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又縱使被告將該等外國護照提出,或該等外國護照已經失效,但被告仍得再申請補發。並且更重要的是,被告於偵查中延押訊問、本院接押訊問時,分別陳稱:「……當時我兒女在上海就讀,他們不適合念大陸學校,要聲請國際學校所以我才聲請護照,這個護照已經過期……」;「……因為當時我的小孩在上海唸書,必須要有國外的護照,所以才去辦理的。當時多明尼加的護照是用僑聯會委員會的身分聲請的」等語(分見B7卷第
343頁反面、本院卷1第88頁),可見依被告之資力、人脈、政商關係,僅僅為了「小孩要在上海國際學校上學」就可以輕易取得外國護照,則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以及可能之重刑宣告及執行下,被告要取得外國護照又有何困難?當亦可見被告有潛逃出境,在境外以外國護照長期居留之可能。
5.綜上,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㈣「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1.本案就向EFG銀行違法質借之犯罪嫌疑事實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正一間之供述,即已有相互推諉刑責之情形,並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倘未將被告羈押,其顯有與利害相關之共犯或證人串證,甚或嗣後翻異前詞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及部分共犯、證人雖於偵查中有經檢察官訊問,但本案部分證人仍有待於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就相關事實由檢辯雙方以相關供述、書證質問後加以釐清。再者,金融案件集團性之犯行本具有私密性,不易取得大量之直接證據,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各該共犯或證人之供詞、證詞對於案件追訴、審理之影響甚大,為確保被告無法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絡勾串,對於查明整體犯罪過程及案件之追訴、審理十分關鍵,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辯護人稱相關資料均已附卷,而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先於104年4月1日上午經本院值日法官裁定准以1千萬元具保,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獲得交保(見B1卷之具保程序單),但被告於翌(
2)日下午6時30分重開羈押庭(見B3卷第33頁)之短短時間內,即已與本案證人安祥文有所接觸,證人安祥文甚至告知被告其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此業據證人安祥文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見A35卷第271頁)。另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銀行律師那邊聽到,當EFG銀行跟鄧文聰本人或代表(香港、臺灣、瑞士都有)談償還債務問題時,鄧文聰要求銀行簽署一份文件,表示所有貸款他都不知道,銀行也不清楚流程,完全是吳曉雲個人所為,銀行律師表示這不是事實,不可能簽署……」等語明確(見A40卷第
276頁)。依此等事實,當可認定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另被告之胞妹鄧文琦亦為本案之重要證人,則以被告與其手足之至親關係,為求被告免於重刑之宣告及執行,更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間有勾串之虞。
4.綜上,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應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㈤羈押必要性部分:
1.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2.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在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並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倘未將被告羈押,其顯有與利害相關之共犯或證人串證,甚或嗣後翻異前詞之高度可能;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先於104年4月1日上午經本院值日法官裁定准予以1千萬元具保,而於同日上午10時獲得交保後,至翌日下午6時30分重開羈押庭之短短時間內,即與本案證人安祥文有所接觸;又自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要求EFG銀行簽署1份文件,表示其就所有貸款均不知情等語,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利用機會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再者,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等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仍未扣得,又依起訴書所載,Surewin等公司上開借款資金分別匯入之
TopVogueGlobalLimited、WenChungEricTeng、PalaceViewGroupLtd(即軒景公司)、EarntexInvestmentsLimited、EaglemountHoldingsLimited(鷹峰控股有限公司)、TimelyVisionGrounpLimited、Lion88等帳戶,該等帳戶或為被告擔任最終受益人之公司帳戶,或為被告個人帳戶等,佐以前述被告於大陸地區擁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亦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等國之護照,則被告利用上開資金、人脈關係逃亡,另謀優渥、自由之生活機率甚高。以上均可見,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確保被告於日後會按時到庭,以及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執行,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甚為明確。
3.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有眾多之被告在偵查及準備、審理程序之均仍會如期到庭,待後續案情發展不利於己,或案件經判決已近確定之時,則即棄保逃亡。又在本案被告有充足資力、人脈、政商關係,以及有高額之犯罪所得未扣得等情況下,縱使讓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依照其資力,被告仍有眾多得以非法出境之途徑,縱使未出境,依照其資力、人脈、政商關係,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足夠之掩護,而可長期逃亡,故本院認為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尚具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就此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之理由:
1.被告本件聲請稱已提出親友名下鉅額不動產之產權,供安定基金於遭EFG銀行凍結之資產範圍內設定抵押權,顯已降低安定基金將來受損之風險云云。就此告訴人(幸福人壽公司接管人安定基金)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經陳稱:「……實際上被告是要求必須安定基金向EFG銀行求償未果確定後,才願意提供擔保,依照這種情形根本是曠日廢時,就算最後安定基金確定無法向EFG銀行求償,被告所得以提出擔保的不動產根據清查瞭解仍然有相關多的其他債權人,屆時極可能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另外,仍然沒有辦法排除破產法第78條有關日後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的可能性,基於以上考量……安定基金完全無法接受被告提出的擔保條件」等語(該筆錄附於本件聲請卷第106-107頁)。更何況,被告所稱「已提出親友名下鉅額不動產之產權,供安定基金於遭EFG銀行凍結之資產範圍內設定抵押權」云云,與上揭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的認定,均屬無涉。而且,本院認為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具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院應依職權裁定適合之金額,逕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即可,故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辯稱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就其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聯欣診所10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謂「因此建議治療,以減少併發症」(見本件聲請卷第9頁);聯欣診所10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病名:『睡眠檢查報告: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重度)』」;「醫師囑言:『……因此建議須安排進一步治療,以減少併發症」(見本件聲請卷第82頁)。復經本院函詢聯欣診所,調取相關病歷,並查詢被告是否曾至該診所進行治療,所進行之治療內容為何,該診所則回覆稱:該診所對於被告的睡眠呼吸中止症問題,「建議積極減重及睡眠正壓呼吸器使用」等語(見本件聲請卷第114頁)。而被告之家屬於偵查中被告收押後,於104年5月20日即已寄入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氧氣面罩供被告使用,被告於看守所內醫師門診時,亦稱:「重度呼吸中止症使用呼吸器2年,用呼吸器睡覺還可以」等語,此有看守所檢送之被告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件聲請卷第14-18頁)。另本院復向看守所詢問:就家屬提供之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氧氣面罩有無讓被告使用,於使用上有無任何問題等節。看守所亦回覆稱:「查該收容人(即被告)於104年4月2日入所,因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遂於104年5月20由家屬寄入衛材機器『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面罩』,當日即交付該員使用;頃據該員反應,因夜間收封後有時會來不及插電使用,已轉知值勤同仁,於收封後即將電源插上,讓其可隨時使用」等語(該函見本件聲請卷第95頁)。是以,被告於看守所夜間睡眠時,亦仍持續聯欣診所建議之使用睡眠呼吸器的治療方式,甚為明確。此外,被告並無任何「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看守所之狹小空間及混濁空氣對於被告之病症顯有不利影響云云,則未有實際之事證相佐。另被告所稱「看守所曾因輪班管理員不同,致疏於將被告夜間使用之輔助呼吸器插上電源」之情形,則據看守所函覆稱「已轉知值勤同仁注意」,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夜間使用之輔助呼吸器是否插上電源,被告亦可主動提醒看守所值勤人員注意。故本案被告不符上揭「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當甚為明確。
3.至於被告稱其遭羈押對於其防禦權有影響,且恐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依被告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本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係經「禁止接見、通信」,並非「單獨監禁」,並且仍得在看守所為門診、與律師接見,與本件聲請所引述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2點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內容(詳見本件聲請卷第77-78頁)當屬不同情形,亦予敘明。綜上,故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古瑞君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