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57號
105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 金溥聰 自訴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被告 馮光遠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光遠無罪。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光遠分別於民國104年間之下列時間,以文字散布如下內容:
(一)於104年3月5日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文字散布「…金溥聰告我的官司,高等法院還是判我贏。贏這個官司的意義在於:我曾經在2013年9月10日的部落格文章裡寫到…因為此文,金溥聰告我,說我指他是『男妓』…告我這代表兩件事…二、金溥聰對號入座,代表他自認,他就是造句裡的那個男妓。好了,如今,經由法院認證(而且不得再上訴)之後,我們方才知道,原來,我們這個民主國家的駐美代表,竟然是由一個『他,馬的』男妓在當,美國阿美國,妳真衰。其實台灣也沒好到哪裡,諸位,我們什麼時候聽過,有哪一個國家的國安會秘書長,是由一個男妓在主導的嗎?台灣阿台灣,妳也真糗。就醬,回台灣,先寫個短東西讓大家高興一下」等語(詳如自證1,下稱自證1之言論),以此不實言論指摘自訴人,且從文末「讓大家高興一下」之用詞,足見被告譁眾取寵、取悅讀者,顯基於惡意誹謗自訴人而構成加重誹謗罪,另被告以「男妓」指稱自訴人,依其對「男妓」之闡釋(於同年7月2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的內容),顯指自訴人係「以一個用身體來賺取想要的利益與他用其他才能賺取的利益不成比例」之男妓,而「妓」按教育部重修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為「賣淫婦女」,被告以此公然在臉書網站上指稱自訴人,當構成公然侮辱罪(此部分於104年8月14日提起自訴)。
(二)於104年3月23日在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上,以文字散布標題為「法院認證『男妓』之真相」、內容為「…收到金溥聰告我妨害名譽的高院刑事判決,如同地方法院的判決,還是我勝訴…不料前兩天又收到金溥聰在民事一審敗訴後再提上訴的民事上訴狀…金溥聰一而再、再而三地對我提出訴訟,我只好浪費一點時間再度為文公開表達我對他的不滿…這個訴訟中,最有意思的應該是他告我誹謗他是『男妓』。其實這詞的出處,是我某篇文章中的一個造句『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這裡的『駐美代表』可以是大公司、社團、同學會……的駐美代表,也就是說,金溥聰剪接我的文章,然後忙不迭地對號入座這『男妓』。如今官司結束,他也成為台灣第一個法院認證的男妓。一個國家的駐美代表、國安會秘書長,竟然是個法院認證的男妓(ma
leprostitute), 馬英九 ,你真是會用人。金溥聰的英文名字是JinPu-cong,同胞們,這種丟臉丟到美國的事,大家絕對不要在網路上宣傳喔!」等語(詳如自證23,下稱自證23之言論),以此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並以「男妓」、「maleprostitute」之詞侮辱自訴人,同時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此部分經自訴人於105年4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自訴)。
(三)於104年3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文字散布「(編按:因為金溥聰輸了刑事官司之後,繼續以民事官司追殺我,我呢,就來記回馬槍好了…以下節錄今天發表在《自由時報》的文章〈「法院認證『男妓』之真相」〉中的兩段)…這個訴訟中,最有意思的應該是他告我誹謗他是『男妓』。其實這詞的出處,是我在某篇文章中的一個造句…金溥聰剪接我的文章,然後忙不迭地對號入座這『男妓』,如今官司結束,他也成為台灣第一個法院認證的男妓。一個國家的駐美代表、國安會秘書長,竟然是個法院認證的男妓(maleprostitute),馬英九,你真是會用人。金溥聰的英文名字是JinPu-cong,同胞們,這種丟臉丟到美國的事,大家絕對不要在網路上宣傳喔!(編再案:…這種丟台灣臉的事,絕對絕對不能讓美國知道喔,要是人家知道我們的馬英九總統竟然派個法院認證的男妓去當駐美代表,喔,哭哭…)」等語(詳如自證22,下稱自證22之言論),以此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並以「男妓」、「maleprostitute」之詞侮辱自訴人,同時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此部分經自訴人於105年4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自訴)。
(四)於104年7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文字散布「【談一件讓我非常憤怒的事】…今天(週日)上午,搭大車隊的車子去新店崇光女中演講…下車時司機(車輛編號3069,姓林)轉頭用非常陰冷的聲音跟我說『馮先生,我警告你,不要把你的髒手伸進校園』,我聽了之後,楞了一下…想不到在經歷十多年的政治互動之後,竟然還是有意識形態掛帥的運將,用他們自己的政治喜好,不只臧否乘客的政治偏好,還威脅站在對立面的乘客。3069林司機,我今天在這裡揭發你…如果你不識相,再用這種態度從事公共服務,下次,別怪我不客氣。曾經有個金溥聰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3069林司機,帶種,你就試試看」等語(詳如自證7,下稱自證7之言論),被告於批判評論上開計程車司機後,以「男妓」之詞侮辱自訴人,復以「法院認證的男妓」此一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同時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此部分經自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以書狀追加自訴)。
(五)於104年9月16日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文字散布「【生活筆記:關於特殊性關係之臨時性寫作】…【之二】特殊性關係是我諷刺馬英九與金溥聰這兩個惡搞台灣民主的混蛋、爛咖、下流胚所發明的用語…馬、金這兩個混蛋、爛咖、下流胚…第一號罪人,就是金溥聰這混蛋、爛咖、下流胚!我知道我講過了,可是我還是要講,怎麼樣,咬我呀!…【之四】…金~~溥~~聰~~你這個台灣民主政治理的混蛋、爛咖、下流胚」等語(詳如自證8,下稱自證8之言論),公然在網站上以「混蛋」、「爛咖」、「下流胚」對人格極度貶損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自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此部分經自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以書狀追加自訴)。
二、自訴人認上開文章中被告以「男妓」指稱自訴人,又指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有「特殊性關係」,顯指馬英九總統與自訴人為同性戀且有性交行為之意,並非指2人情誼深厚、關係密切而已,被告指自訴人藉特殊性關係用身體換取駐美代表職務,有嚴重貶抑之意,主觀上顯具惡意,目地純粹係侮辱自訴人,即使該等文章由形式上觀察為意見表達,然被告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陳述,顯非善意及適當評論而不得阻卻違法;又被告以「男妓」、「混蛋」、「爛咖」、「下流胚」指稱自訴人,乃以未涉及事件真偽或好壞且對人格極度貶損之詞指稱自訴人,並非就事實評論提供社會大眾判斷其表達意見是否持平,顯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而係辱罵範疇,況侮辱性之言詞應不可視為評論的一部分,否則將形成行為人發表言論後即可獲得辱罵他人權利之謬論。是被告所為構成數次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應數罪併罰。
貳、程序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又按刑法中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104年8月14日原起訴之自訴狀所指被告於104年3月5日在個人臉書網站上(即自訴事實一《一》部分),以及前開104年12月11日追加自訴狀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7日、9月16日在個人臉書網站上(即自訴事實一《四》、《五》),先後多次誹謗自訴人名譽及侮辱自訴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以極盡貶抑他人人格之文字對自訴人進行侮辱,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本院104年度自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0-51、67-68頁)。依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自訴人之名譽權受有直接侵害,形式上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各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此部分之自訴及追加自訴當屬合法。
(三)關於前開105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自訴人當庭言詞追加,指稱自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分別在個人臉書及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上(即自訴事實一《二》、《三》),發表文章誹謗自訴人名譽及公然侮辱自訴人,構成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情(本院卷第189頁),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2篇文章發表之時間為104年3月23日,均係在公開網站上所為,自訴人提告時當無不知之理,竟遲至105年4月12日始追加自訴,顯逾6個月期間而不合法」為理由,認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本院卷第190頁),然自訴代理人已陳明係於105年4月5日始在網路上搜尋到上開2篇文章,並旋即在翌(6)日遞狀主張、於同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自訴等語,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所追加等情(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在捍衛一己之名譽,若其果於104年8月14日提起自訴或於同年12月11日追加自訴時,即已發覺上開文章併有誹謗及侮辱自訴人之情,衡情,當於知悉後立即追加,而無理由刻意拖延至105年4月間始行提告,且上開文章雖係於公開網站上所發表,但並非一般人平日當然會接觸點閱或接收訊息之媒介,復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平日有瀏覽被告個人臉書網站或自由時報評論網之習慣,自無從以被告發表文章之日期認定為自訴人知悉之日,或認自訴人於提告(或以書狀追加自訴)之時必然知悉,是此部分追加自訴仍屬適法,本院應就此為實體上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4年3月5日、3月23日、7月27日、9月16日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之文章,以及同年3月23日在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發表之文章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日期在個人臉書社群網站、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發表前開言論,惟否認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發表的言論都是針對非常重大的國家事務,並非無故針對個人加以批判,在民主法治國家中主動擔任國家職務的人,就應該接受嚴厲的批判,如自證1之言論(即自訴意旨一《一》)提及「法院認證的男妓」是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該案之自訴人與被告均與本案相同),我將該判決與我以前發表的文章做結合後加以敘述,我以前發表的文章只提及「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這是一個造句,並未具體指稱任何人,是自訴人剪接文章後自行對號入座對我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經一審判我無罪後,自訴人上訴但遭到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歷審法院認定我在該案中使用「特殊性關係」、「男妓」是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故我對前案判決使用「法院認證」之「鄉民語言」發表言論,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此外,我習慣以幽默戲謔方式評論敘述公共事務,熟悉我文章脈絡的讀者都知道,我寫的東西就是要讓大家看得高興,不可以此遽認我是基於惡意而評論;如自證22、23之言論(即自訴意旨一《二》及《三》)雖提及「男妓」,但亦係針對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以及自訴人所作所為可受公評之事,以網路鄉民語言來評論,我的文章前後有文句脈絡,非針對自訴人本身是否為「男妓」作事實上的陳述,自訴人將該等言論去脈絡化後斷章取義,指摘我的用詞具侮辱性,自不可採;如自證7之言論(即自訴意旨《四》)係針對計程車司機以威嚇方式制止我發言,這令我感到憤怒,因為就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是民主前輩們努力換來的權利,也是我的權利,計程車司機事件讓我自然聯想到馬英九掌權之後,我接受這麼多件 馬金 集團對我的訴訟,這樣以訴訟方式對付、打壓、箝制我的言論自由,我基於此而評論當非出於惡意;如自證8之言論(即自訴意旨一、《五》)提及「特殊性關係」,是指「特殊性」的關係,著眼點在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的政治關係已構成「以權謀私,以私害公」之可受公評事項,絕非影射2人為同志情誼或同性戀關係,至「混蛋」、「爛咖」、「下流胚」則是以憤怒性的語言表達整個國家體制被總統和自訴人攪和的亂七八糟,即使用詞非常不堪,但若不透過這樣的言論,實無法表達我對他們就臺灣民主所作所為,這是針對自訴人本身可受公評之國政角色與作為,以及對臺灣民主政治的傷害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適當評論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評論,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所用文字涉及侮辱,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非可逕自將同一言論割裂適用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示時間,分別在個人臉書網站及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上發表言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供之自證1、7、8、
22、23文章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7、52-56、180、185-18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確實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發表如自訴事實一(一)至(五)即自證1、7、8、22、23之言論,均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意見之表達,非就自訴人個人人格所為抽象性謾罵:
1、如自訴事實一(一)至(三)即自證1、22、23之文章,被告使用「法院認證之男妓」一詞,係對於「自訴人於前案中因被告發表文章指其與馬英九總統有特殊性關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嗣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之事件發表評論,此除據被告自承:我只是將該案判決結論與我以前發表的文章做結合後加以敘述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90頁)外;觀諸自證23之文章標題為「法院認證『男妓』之真相」,內容指出「收到金溥聰告我妨害名譽的高院刑事判決」、「又收到金溥聰在民事一審敗訴後再提上訴的民事上訴狀」、「金溥聰一而再、再而三地對我提出訴訟,我只好浪費一點時間再度為文公開表達我對他的不滿」;自證22之文章載明「金溥聰輸了刑事官司之後,繼續以民事官司追殺我」、「以下節錄今天發表在自由時報的文章〈法院認證『男妓』的真相」等情亦明。且被告於前案中所指「金溥聰與馬英九之特殊性關係」、「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等言論,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重點在強調自訴人與馬總統間之關係,於賦予國家職務上不可徇私用人」、「男妓一詞與全文攸關,不容分離觀察」、「自訴人為重要公眾人物,一舉一動與政務相關,被告之言論作為評論意見之一環,屬適當評論」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該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0-47頁),是認被告使用「法院認證之男妓」一語,係就自訴人興訟之舉以及法院未認同自訴人之主張(即判處被告無罪)此一具體事件為意見表達,非對自訴人個人人格之抽象性謾罵。
2、如自訴事實一(四)即自證7之言論雖提及「曾經有個金溥聰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但該篇標題為「談一件讓我非常憤怒的事」,內文則先敘及「搭大車隊的車子去新店崇光女中演講…下車時司機跟我說『馮先生,我警告你,不要把你的髒手伸進校園』」,繼而指出「竟然有意識形態掛帥的運將,用他們自己的政治喜好威脅站在對立面的乘客」,並稱「3069林司機,我今天在這裡揭發你…如果你不識相,再用這種態度從事公共服務,下次,別怪我不客氣」,最後才提及「曾經有個金溥聰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有個叫做 盛治仁 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人們談到人渣公務員時會想到的一個名字」,用以形容自身之憤怒,且文末猶稱「3069林司機,帶種,你就試試看」,觀其全文係以指摘該名司機僭越服務業者之身分,在車內以威嚇之言詞打壓被告發言之自由為主軸,於文章後段將該經歷連結至相類似事件「職司國家政務的自訴人(以及從事公務之盛治仁)均以提起妨害名譽訴訟之手段箝制被告之言論自由」,以「曾經有個金溥聰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一詞加以描述,顯係對於言論自由遭打壓之具體事件為評論,而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為抽象謾罵。
3、如自訴事實一(五)即自證8所示言論雖使用「特殊性關係」、「混蛋」、「爛咖」、「下流胚」等字眼,但該篇文章標題為「生活筆記:關於特殊性關係之臨時性寫作」,內容先提及臺北市議員徐 弘庭 在議會問政時再度挑起特殊性關係之話題,並稱「弘庭老弟,與柯p有特殊性關係的應該是我,不是 戴季全 」,繼而表示「 徐弘庭 的問題在於他的發言完全去脈絡化」,強調特殊性關係是用來諷刺馬英九總統與自訴人對臺灣民主政治傷害之用語,接著指摘「馬金體制是一個總統與一個平民構成,羞辱台灣民主體制」、「金溥聰經常以一個平民身分插手國政」、「金溥聰仗著與馬英九的特殊性關係」、「台灣民主搞成今天的局面,第一號罪人就是金溥聰」,並剖析「特殊性關係」之意涵,「用我的斷句法把特殊性關係安到馬英九與他的其他朋友身上」,「 羅瑩雪 與馬英九是學妹、學長關係,是馬英九代罪羔羊 余文 的律師,這種關係…當然是特殊性關係,可是大家對羅出任法務部長不會那麼激動,因為羅有法律背景」、「馬英九與駐美代表 沈呂巡 的關係也是特殊性關係,因為沈是馬的建中同班同學…出任他現在的職務,可是也沒有人會囉嗦,因為沈是文官體系裡一步一步升上來的人」,進一步指出「可是金溥聰是什麼東西,他插手那麼多國事」、「管他不應該管的事」,顯係針對自訴人憑藉與馬英九總統之特殊私人交情介入國政此一事件發表意見,而該篇文章最末提及「金~~溥~~聰~~你這個台灣民主政治理的混蛋、爛咖、下流胚」,亦係以強烈語氣再次指摘自訴人恃其與總統私交而干政之不當,故上開言論均係被告就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之人事組合對國家政治影響之特定事件予以評論,而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抽象謾罵。
4、綜上,被告所發表如自訴事實一(一)至(五)即自證1、7、8、22、23之言論,雖提及「法院認證之男妓」、「特殊性關係」、「混蛋」、「爛咖」、「下流胚」等字眼,但並非用以形容人自訴人個人之人格,而是針對具體事件表達意見,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僅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
(三)前已說明,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均用以指摘具體事項,且各該事項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均與公共利益攸關,應無疑問。則次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1、自訴人於案發前曾擔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臺北市副市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案發期間先後擔任中華民國駐美大使、中華民國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案發後擔任中華民國總統府資政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自訴人學、經歷資料可憑(即被證1,本院卷第97頁),且為自訴人所認同(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自訴人對國家政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程度影響力,應屬重要公眾人物。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證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
2、被告在如自訴事實一(一)至(四)即自證1、7、22、23之文章固提及「法院認證之男妓」一詞,然而:
(1)自訴人於前案中因被告發文指其與馬英九總統有特殊性關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前已述及,該院認基於促進溝通及健全民主之言論自由功能,故被告以此言論作為評論意見之一環,應有保障其言論自由之必要,有該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以「法院認證之男妓」此一誇張、聳動詞彙加以描述,當係其針對「自訴人於前案中認被告侮辱其為男妓一事而提告」以及「法院不認同自訴人之主張而判決被告無罪」此一事件作為評論對象。
(2)上開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自訴之判決結果,既係法院斟酌自訴人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自訴人在我國政治上的地位、被告身為公眾知識份子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權利衝突與調和後,權衡之下認為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善意且屬適當合理,自訴人身為知名政治人物應有容忍被批評之義務,始據此判告無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該案之判決結果為外界所關注,被告在獲判無罪後使用「法院認證之男妓」之用語形容此官司結果,是由上開法院判決內容可知,其中「男妓」之詞不應抽離於「法院認證」一語為去脈絡化之解釋(即解讀為賣淫之男子),「法院認證之男妓」一詞亦不應自上開各篇文章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而斷章取義的理解(即解釋為法院認定的賣淫男子),該詞彙需結合上下文脈絡以及前案判決結果做整體性解釋。此觀諸如自證23之文章標題為「法院認證『男妓』之真相」,首段敘及「收到金溥聰告我妨害名譽的高院刑事判決」、「不料前兩天又收到金溥聰在民事一審敗訴後再提上訴的民事上訴狀」、「金溥聰一而再、再而三地對我提出訴訟,我只好浪費一點時間再度為文公開表達我對他的不滿」,中段詳細且明確地指出「政治嘲諷在一個民主國家,原本就是大家應有的權利…如果不是經常以平民身分介入許多公部門事務,或者身為公職人員卻越級處理一些與他無關的公務,不但鬧笑話,也傷害民主體制,我哪會吃撐了把時間花在批評他身上?我的所作所為,不過行使公民權利罷了」、「不知道從事公職者,被批評乃義務之一的『暴發權貴』,任意興訟如果是他的習慣,我除了自認倒楣,更要逆勢操作,讓這種民主敗類從訴訟中多少學點知識」,更指前案中「法官們對言論自由的詮釋、捍衛都在水準之上」等情即明。此外,被告所發表如自證22之文章第一行亦提到「因為金溥聰輸了刑事官司之後,繼續以民事官司追殺我…以下節錄今天發表在自由時報的文章〈法院認證『男妓』的真相〉等情,凡此均可見被告係以戲謔、嘲諷方式表達對前案判決結果以及自訴人任意興訟之看法。亦即,被告以此形容其在前案中以「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之言論遭自訴人提告獲判無罪之事件,以「法院認證之男妓」之詞加以詮釋,強調自己發表該言論並未構成犯罪且受法律之保障,復以駐美代表一職之選派與國家職務之賦予俱屬國家公眾之重要事務,被告以「法院認證之男妓」之用詞雖有聳動、渲染之效果,但非如自訴人所指係「辱罵自訴人為法院認定的賣淫男子」,被告之言論仍係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評論的範圍內。
(3)另參諸自證7文章提及「曾經有個金溥聰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佐以被告自承「對於國家公權力發生非常不堪的事情,必須用嚴格標準捍衛民主」、「身為公共知識份子,我的評論有時候非常嚴厲且荒謬到極點,但這是國家賦予批評權利言論自由」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強烈、嚴厲甚至荒謬之詞彙(如自證7文章中的「金溥聰『想搞我』」、「法院認證的男妓」)評論公共事務之作風;而自證7文章之前後文脈絡,係被告評論從事大眾運輸、公共服務業之計程車司機,逾越本份對乘客即被告以言詞威嚇方式打壓在校自由發言之權利,故該文章以大篇幅敘述事件之經過並指摘司機之不當服務態度,從被告使用「意識形態掛帥的運將,用自己的政治喜好威脅站在對立面的乘客」、「如果你不識相,再用這種態度從事公共服務,下次別怪我不客氣」之語句即明,而被告在文章末段提到「曾經有個金溥聰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其重點不在主張自訴人是法院認定或認可的賣淫男子,而是將「擔任國政要務之自訴人」與「從事公共服務之計程車司機」互相類比,批評其等均以打壓方式(前者以訴訟為手段,後者使用言語暴力)箝制被告之言論自由,除可見該文章之主要批評對象為該計程車司機而非自訴人外,以被告所提及並用以對比時敘及自訴人之角度,顯仍係針對自訴人取得重要公職之過程為批評,而難認以汙衊、謾罵自訴人為目的,仍可認係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評論。
3、如自證8之文章固提及「特殊性關係」一詞,而自訴意旨認其係指馬英九總統與自訴人為同性戀且有性交行為之意,惟:
(1)被告一再辯稱所謂「特殊性關係」是指「特殊性」的關係,著眼點在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構成「以權謀私,以私害公」之不當政治關係,非指「性關係」或「同性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自證8文章「之一」部分,被告提及臺北市議員徐弘庭在議會問政時再度挑起特殊性關係話題,並稱「弘庭老弟,與柯p有特殊性關係的應該是我,不是戴季全」,繼而以 柯文哲 市長曾於104年9月間贈送一幅中堂(上面寫著「馮光遠先生參選第九屆立法委員 誌慶 時代的風潮改革的力量」),表示自己與柯文哲市長有「特殊性關係」,敘及「去年臺北市長選完之後,我與柯p其實挺惺惺相惜的,兩個白目一起上戰場,最後他大勝,可是我非常高興」,由被告將自己與柯文哲市長的交情形容為「特殊性關係」以觀,被告顯不可能主張其與柯文哲市長有「性關係」或「同性戀關係」,而可見其係習慣性地以此戲謔性質遣詞用字,表達其認為關係之非比尋常,故被告所稱其所謂「特殊性關係」一詞之內涵,確如其所辯與「性關係」或「同性戀」無涉,當非無據。
(2)被告在自證8文章「之二」部分更進一步為「特殊性關係」一詞作詳盡解釋,指出「徐弘庭的問題在於他的發言完全去脈絡化」,「特殊性關係是我諷刺馬英九總統與金溥聰這兩個惡搞臺灣民主的混蛋、爛咖、下流胚所發明的用語」,「我之所以批評馬金,因為金溥聰經常以一個平民的身分插手國政」、「他仗的是什麼?不過就是他與馬英九的特殊性關係,不是嗎?」、「臺灣的民主搞成今天的局面,第一號罪人,就是金溥聰這個混蛋、爛咖、下流胚」等情,隻字未提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有「性關係」或為「同性戀」, 益徵 被告所辯其以「特殊性關係」一詞諷刺、指摘自訴人仰仗與馬英九總統之私交而涉入國家事務,並無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非無可信。
(3)被告在自證8文章「之三」部分,又提到「在金溥聰因特殊性關係告我的法庭上,法官問我能夠為特殊性關係斷句嗎?」、「我說,當然可以,就是『特殊性』關係』」,繼而提到自訴代理人當庭向法院抗議表示應為「特殊『性關係』」,並表示自己當場冷淡回應「如果你們堅持是特殊『性關係』,我當然尊重,那我祝金溥聰跟馬英九兩人幸福」等情,亦未見其將「特殊性關係」一詞直接指涉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有「性關係」或為「同性戀」。
(4)被告在自證8文章「之四」部分,先具體詳細剖析「特殊性關係」意涵,提及「用我的斷句法把特殊性關係安到馬英九與他的其他朋友身上」,「羅瑩雪與馬英九是學妹、學長關係,是馬英九代罪羔羊余文的律師,這種關係…當然是特殊性關係,可是大家對羅出任法務部長不會那麼激動,因為羅有法律背景」、「馬英九與駐美代表沈呂巡的關係也是特殊性關係,因為沈是馬的建中同班同學…出任他現在的職務,可是也沒有人會囉嗦,因為沈是文官體系裡一步一步升上來的人」後,接著質疑「可是金溥聰是什麼東西,他插手那麼多國事,然後以一個蠢才身分出任駐美代表…出任國安會秘書長…又偷偷摸摸出任總統府資政,還是要管他不應該管的事」,最末指稱「金~~溥~~聰~~你這個台灣民主政治理的混蛋、爛咖、下流胚」,觀其前後文脈絡,所欲表達之重點亦不在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有無「性關係」或「同性戀」之問題上,而是再三強調2人即使私交密切,於國家職務的賦予上仍不可徇私用人,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之國家事務提出合理評論。
(5)至自證8文章中雖有使用「混蛋」、「爛咖」、「下流胚」等尖酸刻薄、低俗不堪之字眼評論,但不應自該篇文章前後文中單獨抽離觀察,審酌被告是針對自訴人屢次獲派出任擔當國家重責要務一事有所質疑而發表意見,且其慣於使用較為強烈、嚴厲甚至荒謬之詞彙表達,雖其評論風格及語調之表達會使受評論者感到不快,然衡以發言者之個人評論風格係直接影響其社會評價,而非公眾對受評論者之觀感,復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及自訴人對國內政經情勢具相當影響力,當面對外界所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苟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況被告所指有關自訴人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該等批評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則其遣詞用字雖不文雅,亦未必妥適,但其表言論既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定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評論。
(四)綜上所述,為貫徹憲法對政治性言論高度保障之意旨,除對於刑法第310條解釋之適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適用範圍外,更審慎衡量本件個案中就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基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認定被告上開文章中提及之「法院認證的男妓」、「特殊性關係」、「混蛋」、「爛咖」、「下流胚」等詞彙,係被告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意見之表達,並非形容自訴人個人,因而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合;復其評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合乎善意合理評論原則,具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