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竊盜所得甚微,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被告邱美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2之30號空地,徒手竊取 許銘泉 所有之廢鐵一批(內有角鋼鐵1支及廢鐵桶2個,重約12公斤),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惟當場為許銘泉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美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銘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紙。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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