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木棍」應補充為「持木棍(未據扣案)」、第7行「作勢毆打 莊文瑩 」後應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莊文瑩」;證據部分另補充「至告訴人莊文瑩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被告李丁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係持斧頭作勢欲攻擊伊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指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持木棍而非斧頭等語。觀諸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黃雪子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1樓看電視,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2樓爭吵,伊上樓勸架時,並未看見被告有持何器物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語,又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工具亦未據扣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持用斧頭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情,是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訴尚難採認,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合夥事宜,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持木棍作勢毆打上開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木棍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李丁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9巷
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丁財與莊文瑩合夥經營搭棚架生意,於雙方合約到期後,莊文瑩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丁財為位在高雄市○○區○○里○○路319巷96號住處,欲與李丁財協調歸還入股金與未付帳款事宜,而要求李丁財在同意書上簽名時,李丁財因拒絕當下在該同意書上簽名,雙方遂起爭執。詎李丁財竟出言辱罵莊文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作勢毆打莊文瑩,致莊文瑩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文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丁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搭棚入股合約書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