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陳家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拘提後在警詢、偵查中已自白,並供出上游之藥頭,是就本案案情實已明悉,被告要無串證之可能,另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就案情為供述,亦無串證之虞,被告於羈押前均居住於臺中市之住家,且被告親人均在臺灣,是被告顯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既無串供之可能或逃亡之虞,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恐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當按時到庭,接受制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家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 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 、蘇韻竹、 邱宏洋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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