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元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寶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拉扯告訴人 鄭惠文 頭髮並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許寶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77巷92弄2
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元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7巷92弄2號,與其配偶鄭惠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鄭惠文之頭髮及毆打鄭惠文頭部,致鄭惠文受有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鄭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鄭惠文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許瀞方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③證人 許馨云 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1份。││││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其於96年10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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