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煌彬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
19、2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九品餐廳飲用啤酒
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市○○路○○○號前,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不慎自摔在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2分許,經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抽取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261.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黃煌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