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曾三龍 相對人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介紹與第三人即另名本票發票人 李名佳 認識,並受其請託而同意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但簽發之原因,係因當初相對人承諾要讓第三人李名佳有工作,抗告人才同意簽立。詎嗣後相對人卻逕自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對於第三人李名佳之真實身份、地址均不願提供,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或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是以要讓共同發票人李名佳有工作,抗告人才同意簽立,惟相對人嗣後卻不願提供第三人李名佳之真實身份,逕自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縱使為真,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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