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瑞源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三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就上開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均經尋獲交還被害人,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所施用之手段、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稱已於犯後丟棄於不詳處所(參見警卷第3頁背面),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759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