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啟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應更正為「...,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啟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持有毒品之前案記錄,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葉啟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4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凌晨2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葉啟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被告於101年2月27日為警採│││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及台│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101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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