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9、1170、11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2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內
寮村內寮54號「代聖府」,攀爬上前後二進廟宇中間之圍牆,再跳入該廟宇中間之天井,而踰越牆垣,進入「代聖府」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置放於大廳右側由丙○○管理之香油錢箱搬離(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該1,2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王巧娟 以清償所欠債務。
㈡於96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由甲○○○經營之「金紙行」,見該處1樓鐵捲門未緊閉,其內無人居住,乃徒手拉啟鐵捲門,進入其內並爬上4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戴掛於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共2面(合計1錢
5分)。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蘇厝村11之13號「永信當鋪」,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黃意昇。
㈢於96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內寮
24號戊○○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乃開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爬上2樓進入戊○○房間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枕頭下方之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復接續在1樓客廳,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酒櫃內之印章1枚。得手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印章,前往設在雲林縣○○鄉○○村○○路5之12號之元長鄉農會客厝分部,向行員 吳叔坪 佯稱係受戊○○委託,欲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半數(即約10萬3,000元),吳叔坪因覺戊○○未曾委託他人領款,乃撥打電話向戊○○之夫 楊德財 查證,始知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未允提款,乙○○見狀趁機逃逸,致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前述香油錢箱、金牌2面、存摺及印章,分屬丙○○、甲○○○、戊○○所管理或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丙○○、甲○○○、戊○○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另被告持戊○○所有之存摺、印章,前往元長鄉農會客厝分部向行員吳叔坪佯稱其係受託提領存款半數(即約10萬3,00
0元),因吳叔坪警覺有異,未允提領一情,亦經證人吳叔坪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代聖府」現場照片2幀、神像照片1幀、元長鄉農會客厝分部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及戊○○住處照片各4幀、「永信典舖」當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係攀爬牆垣犯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金紙行」係供甲○○○營業用,夜間並無任何人居住在內,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該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不符,均有未洽。然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各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同日,先在戊○○住處2樓房間竊取存摺後,復下樓
在客廳酒櫃竊取印章,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吳叔
坪未因此交付財物,為未遂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復持竊得之存摺、
印章詐領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並影響社會治安,又竊取之香油錢及神明金牌,均屬一般人民宗教信仰感情依賴之物,行為著實可議,且被害人丙○○、戊○○於本院均明確表示被告並非第1次涉犯竊盜案件,無法原諒,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思慮多有未周,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再衡諸被告竊得之財物各為香油錢箱(內含1,200元)、金牌2面(合計1錢5分)及存摺、印章,除香油錢箱內之1,200元外,其餘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之損失亦經彌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略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