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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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樓現應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說明,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3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1.72(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5.25)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清償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4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授信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不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00,000元,並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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