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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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有修正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可資參照。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摯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3日16時18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廖振男 發覺違規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現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並加以拖吊,受處分人於95年6月12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上開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五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7月1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5003074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7月19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53600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地點,經員警拍照掣單舉發,並予拖吊一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事,辯稱:伊停車之地點,並非交通要道車輛出入口,在該處劃設黃色網狀線是否符合規定,判能明察秋毫,給予公平之裁決云云。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黃色),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是汽車駕駛人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自不得臨時停車。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道路停車之事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該處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線條、顏色清晰可見,員警取締採證之時間,又係光線充足之白日,受處分人對於該處係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自屬明知。
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與是否致生妨害交通之「結果」無涉,汽車駕駛人一有不遵守標線、標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值勤員警即應依該規定掣單舉發。尚不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實際上有無造成妨礙交通之結果,而異其法律效果。依卷附交通部製發之駕駛執照影本觀之,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以不知。該處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自有相關權責機關之行政考量,其劃設標線之行為,除有違背法令,否則即屬行政裁量之合法範圍,要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是以受處分人倘認該處不宜劃設黃色網狀線,僅得循陳情管道向權責機關提出,在未塗銷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以前,所有汽車駕駛人均有遵守標線之義務。承此,受處分人辯稱:伊停車之地點,並非交通要道車輛出入口,在該處劃設黃色網狀線是否符合規定,判能明察秋毫,給予公平之裁決云云,容無理由。
㈣、又員警逕行掣單舉發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在場,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舉發員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於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自得依修正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足認本件逕行舉發及移置違規汽車之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劃設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處所違規停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審酌其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9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揭說詞指摘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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