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763、24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受僱於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1段39號「仁愛新城己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新城己區管委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綜理該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廠商維修費用之支付等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其業務上所持有應支付予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力公司)等維修廠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萬7,933元,連同其所持有住戶管理費24萬7,700元、零用金1萬2千元,合計69萬7,63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經該公寓大廈管委會查覺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時、地侵占仁愛新城己區管委會所有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均坦認無諱,核與仁愛新城己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林秀鳳 、副主任委員 曹汝德 、良福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6月21日至中華商業銀行仁愛新城提款照片8張、中華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仁愛新城己區管委會請款單、良福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臺灣通力公司等維修廠商之支票影本4張、收費日報表、繳費通知單、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綜此,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非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2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換算結果為罰金新台幣9萬元以下,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法律修增訂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罰金刑由「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刑法第57條乃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而接續多次侵占仁愛新城己區管委會公款,且其金額高達69萬7,633元,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表示悔悟,願意負責,只是受限於經濟能力,始無法履行被害人所提出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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