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0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對於東森友聯公司為何以行政人員、輔導媽媽、才藝助理等職位登報應徵員工,實際上卻販賣靈骨塔等情,完全未加解釋,檢察官對此亦未加以詳查,亦未說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無犯罪嫌疑之理由。(二)聲請人主張東森友聯公司所售出之靈骨塔位,均是出售給以不同名義應徵進來的員工,而非出售給一般消費大眾,東森友聯公司之員工花數十萬買靈骨塔之方式即保證職位並保證可轉售獲利,檢察官對此顯然違反常理之公司經營方式未加任何調查,草率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三)被告誘騙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購買靈骨塔,如告訴人沒有錢,甚至幫告訴人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依常理如非即刻能轉售變現,聲請人何須為投資或自用而負擔高額利息購買12個靈骨塔位?足徵被告當時確曾向聲請人謊稱可即代為轉售,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始決意購買該靈骨塔位。綜上,檢察官對上開疑點均未加以調查,逕依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之1之東森友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友聯公司)經理,民國(下同)92年7月間,由 鍾家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數家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娃娃國才藝安親中心」、「大陀螺幼保助教」、「 小森森 兒童教學園區」、「巴貝熊才藝安親學園」等多個不同名稱之徵人廣告,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於92年7月17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後,前往應徵行政文書工作,始發現上開多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均為東森友聯公司之電話。告訴人前往應徵時,鍾家珍藉口須先進行教育訓練後始能決定是否僱用,並由自稱係教授之 陳清作 、自稱主任之 許若嵐 、自稱總監之被告甲○○等人以講課即在旁讚聲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佯稱只要購買渠等所推銷之嘉雲寶塔塔位12個,即可立即成為公司主任級幹部,每月可領取高薪,而該塔位可委託關係企業「東盈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賣,每塔位可賺5000元以上,至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月31日給付84萬元購買上開塔位12個。詎料告訴人所購買之塔位,經過月餘均未賣出,且被告等人所稱告訴人擔任主任一職可領取之高薪亦子虛烏有,經向被告等人詢問,被告等人竟指示告訴人,可再以刊登徵人廣告或找朋友來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之方式,只要告訴人所找來的人購買塔位,告訴人即可抽取高額獎金,可月入數十萬元,告訴人至此知悉受騙,向東森友聯公司要求退還購買塔位之款項,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2、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 鍾嘉珍 是如何跟告訴人講的,伊不知道,伊也沒有收告訴人的的錢,告訴人與伊進入公司的模式都是一樣,一定在幾天的職前訓練中會講清楚公司在做什麼,公司是代理嘉雲寶塔的業務,買靈骨塔是告訴人本身有去看過寶塔,也有做這個意願才會買的,告訴人伊不認識,告訴人是鍾嘉珍應徵她後跟伊說告訴人想在公司發展,伊就說好既然有意願,伊會幫助妳,該塔位是告訴人於買完畢2個多月後,好像不喜歡錢要拿回來,有來找伊,伊跟她說這是合法的,要在審驗期內才可以退,但她在期間內並沒有退,所以要到嘉雲公司去講,我可以幫她處理,但她又說嘉雲寶塔的權狀丟了,又我們當時絕對沒有說不買靈骨塔不能在公司上班的話,我們沒有用欺騙及強迫之手段要她買塔位,伊沒有詐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經查:經本署於另告訴人告訴鍾嘉珍詐欺案偵查中訊之告訴人自承:(當時有否說妳不買就不能在那邊工作?)公司說買比較可以賺到錢,我看有的人待了3個月沒領到錢等語,及自承:當時有去參觀靈骨塔,公司說全部的人都要去,好像是把我們當成管理學院的人帶去上課,現場有一個塔等語;復有證人 黃麗足 於上開另案中證稱:剛開始上課時並沒提到要買靈骨塔,已經上班一段時間後他們說要領取高薪並有這個職務的話要買靈骨塔,買靈骨塔的人1個月可以抽8000元,薪水有分固定薪及不固定薪的,固定薪的是在內做行政工作,不固定薪的是買靈骨塔或教育人員,當時我買10個只是儲備副理,要一次買12個靈骨塔才能當副理,乙○○名義上有當上副理,公司確實有帶我們去看靈骨塔等語,及證人許若嵐於該另案中證稱:我在公司負責培訓,沒有買靈骨塔也可以進公司等語,並有嘉雲寶塔塔位權狀申請書、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使用執照、臺義縣政府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嘉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嘉雲寶塔塔位價目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是否要購買靈骨塔一事,本係告訴人自己可加以衡量判斷後決定,並非被告甲○○等加以強迫若不購買即無法上班,則告訴人經過審慎思量,兩相權衡風險、利益之得失後,竟仍決定購買,且一次購足12個靈骨塔,此乃告訴人自由判斷下之結果,尚難謂因被告等嗣後無法幫忙告訴人將靈骨塔轉賣出去,及告訴人欲出售予被告之價格為5萬元與被告估價為1萬元價格,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而驟認被告等於鼓吹購買靈骨塔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7月17日加入東森友聯公司後,便一直工作到8月底,並在公司從事接電話及帶同新進人員上課之工作,告訴人亦有當上副理之職位,後來告訴人發現有問題後離職回去原來公司,而東森友聯公司當時還在建國路與和平路口土地銀行樓上八樓營運,至93年9月8日才解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該另案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薪資明細表、報聘申請書、輔導管理規則切結書、合約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函及內附東森友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足徵當時確有此東森友聯公司之存在且仍繼續營運中,且被告並於該公司具有副理之頭銜並上班將近1個半月,其後告訴人認為公司經營有問題所以決定離職回去原來公司,此業經告訴人指稱:當初買靈骨塔是公司的方案,說跳升主管比較快,想在公司實幹實做,所以就買,買了後當上主管的人告訴我們要自己登廣告,電話費也要自己出,我想這樣的方式叫人進公司我不想做等語,足徵係告訴人自己決定離開東森友聯公司,凡此均足證告訴人從應徵進入東森友聯公司,後決定購買靈骨塔,直至不認同公司之行銷方式遂離開公司,均係在被告自由意志決定之範圍,是難因被告投入巨額資金84萬元購置靈骨塔,於後並無法將該靈骨塔轉賣而獲得利潤,復無法與被告任職之公司達成購回靈骨塔之價格合意,即遽認被告於鼓吹售予靈骨塔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純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雖採信被告辯解,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被告甲○○係東森友聯公司經理,92年7月間,由鍾家珍在數家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娃娃國才藝安親中心」、「大陀螺幼保助教」、「小森森兒童教學園區」、「巴貝熊才藝安親學園」等多個不同名稱之徵人廣告,致聲請人信以為真,於92年7月17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後,前往應徵行政文書工作,始發現上開多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均為東森友聯公司之電話。聲請人前往應徵時,鍾家珍藉口須先進行教育訓練後始能決定是否僱用,並由自稱係教授之陳清作、自稱主任之許若嵐、自稱總監之被告甲○○等人以講課即在旁讚聲之方式,共同向聲請人佯稱只要購買渠等所推銷之嘉雲寶塔塔位12個,即可立即成為公司主任級幹部,每月可領取高薪,而該塔位可委託關係企業轉賣,每塔位可賺5000元以上,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塔位12個。詎料聲請人所購買之塔位,經過月餘均未賣出,且被告等人所稱聲請人擔任主任一職可領取之高薪亦子虛烏有,聲請人至此知悉受騙,向東森友聯公司要求退還購買塔位之款項,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應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原檢察官並未偵查,請發回續行偵查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執陳詞指稱被告涉嫌詐欺,然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人對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有不服,復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本件被告所屬公司實際上係販賣靈骨塔,但卻以行政人員、輔導媽媽、才藝助理等職位登報應徵員工,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予詳查、解釋,難認被告不足以證明有犯罪嫌疑云云部分,該質疑縱屬實情,然此僅屬被告應徵員工之手段,其廣告手法縱有可值非議之處,但聲請人實際應徵後既已知悉被告公司係經營販賣靈骨塔之業務,聲請人瞭解後亦同意受僱並購買該公司所販賣推銷之嘉雲寶塔塔位12個,則原先廣告應徵內容與聲請人擔任之職務雖有不符,然已與本件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取財一事無關,聲請人仍執此指摘檢察官不予調查、說明云云,即無足採。
2、又聲請人主張東森友聯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均是出售給應徵之新進員工,而非出售給一般消費大眾,該新進員工再設法讓新進員工購買靈骨塔位,並以保證可轉售圖利為誘因,經營方式違反常理等語,固有所據。然買賣靈骨塔位與否,聲請人仍有決定權,此經聲請人、證人黃麗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無疑義。而該購入之靈骨塔塔位既尚須轉賣始能獲利,且聲請人又自陳「公司說買比較可以賺到錢,我看有的人待了3個月沒領到錢」等語,足見所謂「保證可轉賣獲利」,乃屬公司強化聲請人信心之宣示而已,否則,被告及其公司自為買入即可確定獲利,又何須大費周章,應徵新人轉售?而聲請人為能獲取利益,衡量風險、評估損益,仍出於自由意願買入該靈骨塔位,該公司並慫恿聲請人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方式向銀行借款,被告其公司經營方式確屬不當,然既經聲請人評估風險後出於己意而為,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對被告仍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是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對於上開情事未加調查,逕採信被告之辯解云云,亦嫌無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認事採證均無不當,於法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