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91年10月21日、92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0年12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收利息,後一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九七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十二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收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且依第四、五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
㈣、被告至94年1月12日止,帳款及利息金額尚餘652,81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96,60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22,011元及代償金額34,204元),本金部分共計為602,47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㈤、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代償信用卡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94年1月12日止,所結欠之帳款及利息共計652,81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602,477元,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
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守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詹培煌附表: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年12月18日
發卡銀行:世華商業銀行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年3月27日
發卡銀行:世華商業銀行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年10月21日
發卡銀行:國泰商業銀行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年12月18日
發卡銀行: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年
2月18日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