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婚姻無效、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發現被告係重婚,因而為訴之變更,改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將相關書狀為送達,自應予許可。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0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舟山市),於民國93年3月4日在台灣與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公證結婚,嗣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時,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葉進發 間之婚姻仍因未依我國法律規定為離婚登記,而繼續存在,則被告與原告之結婚行為,於被告而言,應屬重婚行為,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988條第2款規定,兩造婚姻當屬無效。又兩造既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原告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原告先前雖稱被告業已和訴外人葉進發離婚,然查訴外人葉進發(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資料仍載明訴外人葉進發之配為被告甲○○,是被告甲○○與訴外人葉進發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有上揭葉進發之謄本配偶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違反民法第985條之規定,結婚無效,並據民法第988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3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為公證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書等在卷可證,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調取兩造公證結婚之書面資料等附卷足憑,是本件兩造結婚之方式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有效。
四、惟被告既先於91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葉進發結婚,且其二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如前述;則被告於其與訴外人葉進發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再於92年3月4日與原告為結婚之行為,於被告而言,自屬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依前揭規定,兩造婚姻,確因被告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20日內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