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22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麗華
吳游貞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59,0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