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郭秋美
被 告 陳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
書,向原告申請晶鑽卡(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
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
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7.8
計算,另每動用一筆借款,均按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帳務管理費;還款方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應繳納約
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到期(含視為到期)還清債務全部;如
有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領得該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4年7月12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帳務管
理費等共計19,930元(其中本金為19,830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晶
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活存存摺未登摺
列印帳務資料表(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調查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合計1,18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