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夢公園第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仁信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宋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6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詎被
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而上開
房屋含車位管理費每月1,420元,被告積欠管理費計11,36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暨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9頁),被告復經
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103年4月19日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360元【計算式:1420x8=11360】,及自10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所
列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