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性│有期徒刑6│103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合併定應│││自主罪│月│間某日│度審侵訴字│31日│度審侵訴字│1日│執行有期││││││第8號││第8號││徒刑10月│├─┼───┼─────┼─────┼─────┼─────┼─────┼─────┤。││2│妨害性│有期徒刑6│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自主罪│月│17日20時許│度審侵訴字│31日│度審侵訴字│1日│││││││第8號││第8號│││││││││││││││││││││││├─┼───┼─────┼─────┼─────┼─────┼─────┼─────┼────┤│3│妨害性│有期徒刑8│104年7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14│本院105年│105年7月12││││自主罪│月│中旬│度審侵訴字│日│度審侵訴字│日│││││││第19號││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