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彰化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親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背面、26頁背面)及A女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與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15、17、18、49至5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訖,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17、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認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17至19頁),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巷0號之2居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2人自104年6月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巷000號房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未違反│││詢及偵查中之自│A女之意願與A女性交1次。│││白│2.坦承於行為時知悉A女15歲,││││且為國三即將升高一之學生。│├──┼───────┼──────────────┤│(二)│證人即被害人A│證述:(1)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女於警詢及偵查│。(2)其於上開時、地自願與被│││中之證述、指認│告發生性關係1次。│││犯罪嫌疑紀錄表││├──┼───────┼──────────────┤│(三)│告訴人0000000│指訴其自A女臉書發現A女與被│││121A於警詢及偵│告親密照片,而詢問A女,A女│││查中之指述、指│即默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財團法人 彰化基 │1、A女處女膜四點鐘、七點鐘│││督教醫院受理疑│方向陳舊性撕裂傷。│││似性侵害事件驗│2、本件通報之經過。│││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2人相識並交往亦有相當時間,2人年紀相差不大,被告正值血氣方剛年紀,因而誤觸刑事法律,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倘被告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意,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