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順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順為速印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印刷、廣告、平面設計之事業,因週轉困難,竟於民國99年1月12日前某日,先取得其父親 黃老棟 之印章,未經黃老棟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票上盜蓋黃老棟之印章,及偽造黃老棟本人簽名之署押,以表示其與黃老棟共同簽發本票,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交付予 張調 能以擔保借款而行使之。嗣因黃義順未依約償還債款,經 張調能 委由其妻 李湘湄 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繼由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895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黃老棟方知上情而聲明異議,並於99年8月9日對黃義順提出本案之告訴。
二、案經黃老棟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第40至4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見99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宗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係屬物證,而該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義順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老棟、張調能、李湘湄於偵訊時證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宗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另有速印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99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宗第13頁背面、第14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952號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民事答辯狀(99年度他字第1781號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頁、第35頁)、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資參佐,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係為供作向張調能借款之擔保,並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上開「黃老棟」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黃老棟」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僅係因其與證人張調能間之金錢債務關係,為應告訴人之要求提供擔保,始盜用其父之印章、偽造其父署押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未在金融市場流通,其惡性尚非重大,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審以其上開犯罪情狀,倘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不無過重之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週轉資金,向他人借款,並為供作擔保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350萬元,對告訴人黃老棟及被害人張調能之權益損害非輕,被告逃亡多年後,終於在104年9月24日委託他人出面與被害人張調能商議和解,並賠償9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衡以被告躲避債務多年,且未能清償全部借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和解協議書中已記載被害人張調能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罪責,顯示雙方確已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黃老棟自述年老體弱,願意原諒其子即被告,而被告也會照顧父親黃老棟(見本院卷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自述未婚,從事廣告、印刷、平面設計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被害人張調能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父親即告訴人黃老棟之原諒,均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經營事業,資金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黃老棟」署押及印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之簽名部分,因仍屬有效之票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⑵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沒收部分││││(民國)│(新臺幣)│││├──┼────┼──────┼─────┼───┼──────────┤│1│284354│99年1月12日│150萬元│黃義順│偽造之「黃老棟」署押││││││黃老棟│1枚│├──┼────┼──────┼─────┼───┼──────────┤│2│不詳│99年1月12日│200萬元│黃義順│偽造之「黃老棟」署押││││││黃老棟│1枚、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