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陳清年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多年遭被告侵占作為排水溝護岸之使用,被告身為公法人,未確實丈量而輕率設置溝渠等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編號A1:10.43平方公尺、A2:0.36平方公尺、A3:27.24平方公尺、A4:32.80平方公尺、A5:12.92平方公尺、A6:13.26平方公尺、B1:12.50平方公尺、B2:
19.39平方公尺、B3:13.56平方公尺、B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共為150.96平方公尺,造成原告長期無法使用土地,若允其所設置之公共設施有公益為辯,顯有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作為水溝使用所挖除之泥土回填至原狀,且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至少超過15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使用他人之物)之損害,且被告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之受使用利益,原告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15年之不當利益。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然土地法第110條規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原告主張應按地價百分之六計算,故被告占有上開土地15年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82605元(150.96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608元,乘以6%,再乘以15年為3202元)。
另被告於返還上開土地前,仍繼續占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於返還上開土地前,按月給附原告459元(150.96乘608乘6%,再除以12個月)。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559地號土地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3、A4、A6之水溝及系爭560地號土地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4之水溝均係崙子排水支線之一部份,而崙子排水支線存在已數十年,確切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並非被告所設置,而前揭水溝上鋪設之水泥亦非被告所設置,且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2、A4、A5、B2、B3鐵皮棚架亦非被告所設置,此經原告於鈞院104年9月25日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水溝是埔心鄉公所鋪設的,地上物是對面住戶各自私自搭建的」等語可參。亦即前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水溝、地面水泥、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均非被告所設置。
(二)經濟部雖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崙子排水支線為被告管轄之區域排水,自該時起被告有管理崙子排水支線之責任。然被告管理者僅係排水設施,不包括覆蓋在排水設施上之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亦即被告對於排水設施上之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並無管理權責。則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既非被告所設置,亦非被告所管理,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無理由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又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
查系爭559、560上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水溝,為崙子排水支線之一部,供公眾排水之用,成立年代久遠日期已不可考,且設置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該排水溝已於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上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自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排水溝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559、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99.64平方公尺、2,808.95平方公尺,104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崙子排水支線占用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3.73平方公尺、40.39平方公尺(A1+A3+A4+A6,B1+B2+B4),占用面積不大,且占用位置均在系爭559、560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不妨害其他未占用土地之利用。是權衡原告系爭土地因系爭排水溝渠,充其量僅受有一小部分農地無法使用之損害。然系爭排水溝係崙子排水支線之一部份,而崙子排水支線係供公眾排水使用,倘若拆除,將導致淹水,不僅原告系爭土地受影響,其排水流域腹地所及區域之其他公眾之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將亦受有重大損害,可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設施所受利益顯然遠小於公眾所受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亦有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許。另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排水溝其上已有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被告並無管理水泥鋪面及地上物之權責,已如前述,被告無法於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仍存在情形下,拆除地下之排水溝,縱使被告得以於不損及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之情形下拆除下方之水溝,對於原告亦無利益。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排水溝護岸之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25日履勘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0月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且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法律權源?是否不當得利?原告有無權力濫用情事?
(二)經查,前揭水溝上鋪設之水泥亦非被告所設置,且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2、A4、A5、B2、B3鐵皮棚架亦非被告所設置,此經原告於鈞院104年9月25日履勘現場時自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水溝是埔心鄉公所鋪設的,地上物是對面住戶各自私自搭建的」等語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0月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可稽,足證前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水溝、地面水泥、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均非被告所設置,雖然經濟部雖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崙子排水支線為被告管轄之區域排水,自該時起被告有管理之責,然此等地上物既然均非被告所設置,被告即非此等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此等地上物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自無理由。被告亦無法於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仍存在情形下,拆除地下之排水溝,更遑論不知回復至何種原狀。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又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查系爭559、560上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水溝,為崙子排水支線之一部,供公眾排水之用,成立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且設置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該排水溝已於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上形成公用地役關係。雖然原告私有上開遭占用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對上開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不免造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惟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自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排水溝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權衡比較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559、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99.64平方公尺、2,808.95平方公尺,104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崙子排水支線占用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3.73平方公尺、40.39平方公尺(A1+A3+A4+A6,B1+B2+B4),占用面積不大,且占用位置均在系爭559、560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不妨害其餘未占用土地之利用。是權衡原告系爭土地因系爭排水溝渠,充其量僅受有一小部分農地無法使用之損害,然系爭排水溝係崙子排水支線之一部份,而崙子排水支線係供公眾排水使用,倘若拆除,將導致淹水,不僅原告系爭土地受影響,其排水流域腹地所及區域之其他公眾之財產將受重大損害,可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設施所受利益顯然遠小於公眾所受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亦有權利濫用情形,自不應准許。且縱使被告得以於不損及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之情形下拆除下方之水溝,對於原告亦無利益可言。
(五)如上所述,上開排水溝已於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上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自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均不符,況原告權利之行使亦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將作為水溝使用所挖除之泥土回填至原狀,併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無理由。原告另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15年之不當利益計82605元,併於返還上開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459元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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