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份: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陳威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更正為「陳威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第9行至第11行「適 尤進興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背停放於路肩,並下車觀看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更正為「適尤進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違規停放於路肩,並下車觀看所駕駛之全聯結車輪胎」。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威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威任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雞隻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尤進興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疏於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99年9月16日緩刑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揭案件之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情形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80號被告陳威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為「明新農產行」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載運雞隻至市場為其平日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陳威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北斗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右手拿起手機觀看未接來電,致其車行方向遂漸往右側偏向路肩。適尤進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背停放於路肩,並下車觀看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尤進興見陳威任所駕駛之大貨車偏向向其駛來,心驚之下跑離原地閃避,而遭陳威任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致受有左腿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尤進興之子 尤鴻傑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又被害人尤進興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行車安全規則,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人死亡,被告對此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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