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共零點叁玖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叁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9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暨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毒偵卷第7至8、20至25、27至29頁,本院卷第38、4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0.3956公克、驗餘淨重0.393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李至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
0弄00○00號居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0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9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產業道路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為:0.48公克、0.3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至清之自白│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4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親自排│││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8│放、封瓶之尿液經檢驗後,│││240018號)及臺中市政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4485號)││││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2小包(毛重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及│││0.48公克、0.33公克)及│吸食器具之事實。│││吸食器1組等物││├──┼───────────┤││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5年內之91年間又犯施用毒│││表及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品犯行,再經法院裁定送觀│││5085號不起訴處分書、91│察勒戒,已屬「5年內再犯│││年度毒偵字第747號不起│者」,應依法追訴,並再犯│││訴處分書等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8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前於89、91年間,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事,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為:0.48公克、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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