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共壹點叁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叁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雅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於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共
1.31公克,驗餘淨重共1.3076公克)、已施用過含微量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雅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背面,毒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73頁),且其於104年8月22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2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同年9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8頁,毒偵卷第19、21、29頁);又扣案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共1.31公克,驗餘淨重共1.3076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後確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考(毒偵卷第24頁),以及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玲 」之女子(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惟堅不透露該「小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抑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因此警方無法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小玲」二字而持續追查上游,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5年1月29日彰檢宏藏104毒偵1326字第4558號函覆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且甫於104年7月23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旋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又其於偵查期間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改稱其係以香菸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又稱其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為他人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其確有十足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係為解身體疼痛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樹苗為業、收入不固定且需照顧患病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共1.31公克,驗餘淨重共1.3076公克),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及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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