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請人 吳正裕 相對人 吳淑貞 關係人 吳蜜
吳儀吳淑芬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戊○○之父親,相對人為智能不足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己○(即聲請人之妹妹、相對人之姑母)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庚○○(即相對人之弟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與何人同住、學歷、盥洗情況等問題,可簡單回答,惟對本院訊問其出生日期、年紀、購買便當所需金額(如:1個便當新臺幣(下同)50元,買2個便當共需多少錢?)等問話,則無法正確答覆,另對本院訊問其現住地址、家中是否有人煮飯等問題,則答以不知道,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甲○○○○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幼兒期發高燒,之後再無其他重大疾病史。無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 吳員 家庭有智能不足的家族遺傳傾向,一位叔叔(父親的親弟弟)也是智能障礙。吳員在小時候曾發高燒,之後不幸家人發現其心智發展遲緩,語言發展跟學習的能力,比同年齡小孩要慢。雖曾在小學就學,但是成績都是最後一名,跟人家去人家回,不識字,從來沒有工作。對外界之問話常常都簡單回答或說不知道,溝通有障礙。除家人外,沒有有意義的人際互動。行為退化且態度內向害羞如小孩,連自己的需求都不太會正確表示,買東西拿錢去給商家,沒有找錢就跑回家。個人生活自理需監督,洗澡、換穿衣服不整齊。大多數時間無所事事。吳員不會算數,也不懂金錢交易的意義,對於房子車子等的價值一無所知。吳員領有中度智障的殘障手冊,目前無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出現。因吳員母親去世有遺產問題要處理,因此由家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智能不足。
2.障礙程度:中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發展中重度遲緩,日常生活自理無法完全獨立完成,雖可以自己洗澡,但換穿衣服褲子需要他人監督協助。吃飯由家人準備後自己進食。無人際關係,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吳員意識清楚、身材中等,肢體無障礙,外觀整齊。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差,詞彙簡單,對問話的理解能力差,難溝通。②記憶力:嚴重障礙。③定向力:時間地點嚴重障礙。④計算能力:完全沒有。⑤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⑥現在性格特徵:內向害羞。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緒平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未施測。(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吳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2月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障礙程度達中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己○(即相對人之姑母)、庚○○(即相對人之弟弟)、丙○○(即相對人之大姐)、丁○○(即相對人之二姐)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己○為聲請人之妹妹、相對人之姑母,年屆62歲,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聲請人之
子、相對人之弟弟,已屆45歲,與相對人同住,二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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