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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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天賜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97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天賜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業已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黃國源 ,惟此情竟遭查獲員警即另案被告 葉作霖 予以隱匿,致原判決於科刑時,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顯有未合。另案被告葉作霖隱匿聲請人於本案遭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予以認定確定,聲請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刑之利益,爰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之當然應免除其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並於97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聲請人雖以其依他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中之理由此新證據,應於原判決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聲請再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且非係法定之當然應免除其刑事由,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無爭執,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未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理由中有關聲請人於原判決所涉犯罪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論述,而有任何變更影響之情,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屬無關,其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