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三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仟捌佰拾陸件及出貨估價單貳本、貨品價目表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服飾、皮飾、金屬扣、眼鏡、鑰匙鍊(包)等物品,均係著名之商標。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販賣仿冒有上開商標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其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出貨估價單二本、商品價目表二十三張。
二、案經如附表一(一)、(二)所示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出貨估價單二本、商品價目表二十三張為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利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眾多、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匪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輕縱,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四千八百十六件,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出貨估價單二本、商品價目表二十三張,為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三)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
(四)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
(五)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六)義大利商法蘭西可蒙夏諾公司
(七)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
(八)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九)美商狩獵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十)義大利商古奇公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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