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定後,受羈押貳百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無端被保安司令部帶走,至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罪嫌不足判決無罪釋放,致聲請人之夫因無端被捕,精神打擊一下無法撫平,因憂鬱越積越深,而於五十七年罹患甲狀腺癌去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就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二百六十一天,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金額,共一百三十萬五千元。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夫乙○○前於三十七、八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叛亂罪,於三十九年九月五日經軍法機關羈押,嗣於四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前台灣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無罪,而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罪嫌不足無罪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九七五號函附卷可稽,乙○○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共受羈押二百六十一日(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且聲請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以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乙○○當時任職於國防醫院,受此不當羈押,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家計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