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彩繪小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怡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外,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當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但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亦無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論斷事項,任指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國川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