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清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蔡國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酒精燈壹個、鐵製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國清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六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更定其刑執行完畢。蔡國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國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中坡南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兩個、酒精燈一個、鐵製分裝杓一支,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清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器具玻璃球兩個、酒精燈一個、鐵製分裝杓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嗣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又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六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更定其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二個、酒精燈一個、鐵製分裝杓一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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