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緯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水
黃銘山 (即 黃清富 之繼承人) 黃銘川 (即黃清富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萬玉蘭 (即黃清富之繼承人)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 被上訴人 許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黃偉政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178條亦有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2年7月11日已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令文1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本件應以黃偉政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並命其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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