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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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吳淑琴 相對人 卓玉詩 相對人 吳根炎 相對人 陳義雄 相對人 陳儀常 相對人 吳景熏 相對人 張秀英 相對人 陳頂田 相對人 陳頂圳 相對人 陳素瀠陳頂春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振益 相對人 陳天祐 相對人 陳振發 相對人 傅李雪 相對人 陳吳金桂 相對人 陳銘德 相對人 楊銘宗 相對人 謝銘燦 相對人 吳昌祐 相對人 謝銀玲 相對人 謝銀環 相對人 謝景星 相對人 謝銀連 相對人 謝景明 相對人 謝惠宇 相對人 邱富強 相對人 劉嘉煌 相對人 劉嘉銘 相對人 葉源泉 相對人 葉源良 相對人 葉源成 相對人 葉源禾 相對人 葉源祥 相對人 陳彥彬 相對人 陳芳助 相對人 陳宏盛 相對人 陳宏山 相對人 陳宏輝 相對人 陳銀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陳頂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素瀠即陳頂春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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