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欣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被告吳昱辰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 黃元迪 指定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被告張 中彥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 陳昭縣 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中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吳昱辰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黃元迪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昭縣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怡安聚眾鬥毆致人於重傷,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政欣、少年 張閔 ○、 林騏 ○及汪伯○(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判決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1、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壹咖啡商店前,因故與來自鹿港而與少年林仁○、翁錡○、黃天○及陳建○等人一同前往該處之李育○等人(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生衝突,張閔○、林騏○及汪伯○等人並當場遭受毆打,江政欣則趁隙逃逸,其等均因此心生不滿並萌生聚眾報復之意。張中彥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昭縣,行經前開壹咖啡商店前時,亦遭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持安全帽攔阻,張中彥見狀立即閃避並逃離該處。嗣江政欣與張閔○電話聯繫決定聚眾報復後,江政欣即撥打電話邀約吳昱辰,張閔○則與張世○通話後告知遭受毆打且欲報復,由張世○召集少年之曹洲○、詹宗○等人前往 台鳳 廣場,少年蘇建○則乘坐少年許富○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台鳳廣場會合,且於該處撿拾棍棒後,再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路與永昌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吳昱辰則搭乘黃元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張中彥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昭縣,分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上開人員於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先分頭前往尋找李育○等人之行蹤,嗣知悉李育○等人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後,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陳昭縣即與少年 曹州 ○、許富○、蘇建○、詹宗○、張閔○、林騏○、汪伯○、張世○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騎乘或搭乘前開自小客車或機車,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尋仇。車隊在員水路行進途中,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高 建瑋 (本院另行審結)之陳怡安會合,陳怡安即與 高建瑋 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隨車隊一同前往助勢。 嗣於 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10號前(百果山牌樓附近),見到黃奕○(即黃天○)、陳建○、李育○、翁錡○、林仁○等人在該處,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持棍棒、安全帽毆打或飛車追逐騎乘機車之人,可能發生擊中騎車逃逸之他人要害或釀成車禍,並造成重傷害結果,其等仍分別以騎車、駕車方式追逐,並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打騎車自百果山往山下躲避之黃天○、李育○、翁錡○、林仁○等人及落單之陳建○,下山途中林仁○雖遭前該車隊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車持棍棒毆擊擊中,仍繼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翁錡○逃逸,黃元迪見狀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持棍棒之吳昱辰自後方追擊,兩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林仁○因視線不明且受到黃元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近逼以及吳昱辰持棍棒之壓迫,不慎撞擊由 陳梅林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仁○及翁錡○人車倒地,嗣蘇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許富○、及張中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昭縣隨即抵達該處後,許富○持棒狀物下車毆打 林仁傑 後,再與蘇建○、張中彥及陳昭縣等人一同毆打翁錡○。林仁○等人分別受到上開攻擊後,黃天○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陳建○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肘、右肩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李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肢、手肘、手掌挫傷等傷害,翁錡○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林仁○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眼球破裂因而視能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右眼全盲)。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天○、陳建○、李育○、翁錡○、林仁○及林仁○之父 林乾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張中彥之辯護人外(爭執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被告張中彥之辯護人嗣後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復表示:「目前沒有意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江政欣之辯護人另具狀稱:被告本人(指江政欣)在審
理中以證人身份應訊,向承審法官承認與其他人有共犯關係等情,此部分並非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自無法憑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已有自白犯行之事實,該證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本人證據之一(本院卷四第102頁)。惟查:被告江政欣之辯護人並未指明何以被告以證人接受訊問而坦承其為共犯之證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江政欣本人證據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在證人具有共犯或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賦予具有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此規定顯係在平衡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被告緘默權之衝突,換言之,如共同被告擔任證人時恐因陳述導致其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即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即屬所謂「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情況,如共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實質上即係放棄被告緘默權之保障,而應回歸證人據實陳述義務之約束,對此與其犯行有關事項如實陳述,並可能因其據實陳述,使自身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屬於「證人自證己罪」之情形,依此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意旨,在證人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據實陳述與自身犯罪有關之事實之情況下,並未禁止該證詞作為自證己罪之用。依此說明,本件共同被告江政欣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審判長已當庭告知共同被告江政欣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對於其因亦具有被告身份所享有之緘默權無礙,故其以證人身份據實陳述與自身犯罪有關事項,尚難認不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使用。且本院以下認定被告江政欣所涉犯行,並未引用被告江政欣擔任證人作證所述:「(受命法官問:既然有關係,人是你找來的,你是否承認你是他們的其中一員?)我承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13頁),縱然逕予排除,對於本院以下認定被告江政欣之犯行亦無影響,反不利於被告江政欣犯後態度之認定,故為顧及被告江政欣之利益,實亦以不予排除為宜,爰於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陳昭縣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普通傷害犯行(本院卷二第3頁),惟均矢口否認所為構成刑法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江政欣及陳怡安則分別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致重傷及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及陳昭縣均辯稱:告訴人林仁○右眼眼球破裂失明之重傷害結果非其等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其等亦無使告訴人林仁○受重傷之意思;被告江政欣辯稱:伊當下已不在現場,伊只是騎乘機車經過,且伊是被追,當時還沒有發生打人的事情,伊也沒有動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吳昱辰係伊打電話找的,因為張閔○說他被打,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張閔○有過來找伊,就先找打張閔○的那3輛機車,當時伊那邊總共只有3輛機車,之後伊才叫吳昱辰過來,是黃元迪在吳昱辰過來的,後來陸續又有增加一些機車,那時候伊只又看到有一輛汽車,伊被搭載的時候,伊並沒有拿棍子,之後在迪士尼有看到對方, 張育勤 就載伊離開,是往百果山的方向,對方很多輛機車追伊與張育勤的機車,伊沒有被抓到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陳怡安則辯稱:伊當天騎乘機車搭載高建瑋,原本是要與高建瑋前往百果山放煙火,那時候只有機車與伊同行,伊並沒有看到小客車與伊同行,與伊同行的機車有很多輛所以伊算不出來,伊到百果山附近時,有感到被丟東西,後來伊就騎車迴轉,伊在路邊看到有棍子,所以伊就叫高建瑋撿棍子來防身,之後並沒有用到棍子,後來伊就沒有去百果山放煙火,伊被丟東西迴轉之後撿了棍子就下山了,在伊騎車下來的時候,伊有看到有機車倒在地上,伊沒有注意看到是否有人,因為那時候伊在騎車,所以沒有注意看,伊就直接騎過去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9~160頁)。綜合被告等人之上開辯解,本院以下依序判斷下列本案應予釐清之爭點:
⒈被告等人有無共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被告等人應否對告訴人林仁○受重傷害之結果負刑法傷害致
重傷罪之刑責?⒊本案是否屬於刑法規定聚眾鬥毆之情形?被告陳怡安有無在
場助勢之犯行?㈡參與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及共同犯意聯絡⑴壹咖啡衝突事件之參與人員①告訴人林仁○、黃奕○、李育○、陳建○及翁錡○等約十餘
人,於案發前一日夜間,一同騎機車自彰化縣鹿港鎮之運動場出發,嗣於翌日凌晨到達彰化縣員林鎮後,一行人即因部分人員遇警盤問而四散,嗣李育○與數名同伴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壹咖啡商店前,與被告江政欣、少年張閔○、林騏○及汪伯○發生衝突,除被告江政欣趁隙逃離外,少年林騏○、汪伯○及張閔○均有與李育○等人互相出手傷害(以下簡稱此部分事實為「壹咖啡衝突事件」),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仁○、黃奕○、李育○、陳建○及翁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亦與被告江政欣及同案少年張閔○、林騏○及汪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於案發當日凌晨與告訴人李育○等數人發生衝突者,僅有林騏○、汪伯○、張閔○及逃離之被告江政欣、張閔○等人,則公訴意旨認「黃元迪、吳昱辰、張中彥、陳昭縣、陳怡安、高建瑋、江政欣與少年曹州○、詹宗○、張閔○、林騏○、汪伯○、張世○、黃聖○,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2、3時許,因故與少年林仁○、翁錡○、黃天○、陳建○、李育○發生糾紛」等情,即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②又被告江政欣雖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接完電話後做何
事?)接完電話後就打電話給吳昱辰,說我朋友被打我不能出門,請他幫我過去看看。」等語(警卷第9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100年9月12日凌晨是否有與他人發生鬥毆?)沒有,當天是 張閔荏 於0時許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被打,我跟他說我不能出門,張閔○也叫我不要出門,因為我不能出門,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吳昱辰,請他幫我過去看一下...」等語(少連偵卷第24頁),均否認騎曾於案發前與少年林騏○、汪伯○等人一同在上揭壹咖啡和告訴人李育○等人發生衝突,惟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當天江政欣有去?)有。」、「(受命法官問:他怎麼來的?)騎機車。」、「(受命法官問:你在什麼地方看當到他?)一開始在壹咖啡被擋下來時,他就在我們旁邊了。」、「(受命法官問:在壹咖啡被打的其中一人有江政欣?)他跑掉了,被擋下來的只有我跟汪伯○而已,他沒有被打。」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0年9月11日你們是否有○○○鎮○○路、林森路的壹咖啡與人發生衝突?)對。」、「(檢察官問:當時你和誰在一起?)我載我女友,還有林騏○、汪伯○、江政欣,共三部機車。」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第94頁),足認被告江政欣確於本案案發前在上揭壹咖啡與告訴人李育○等發生衝突並趁隙逃離,則被告江政欣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並未前往壹咖啡等語,即非無疑。
③嗣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前詞稱:「(
檢察官問:於100年9月11日晚上一直到12日凌晨,當時你跟誰在一起?)張閔○、林騏○、汪伯○,還有載我的張育勤。」、「(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曾在當天凌晨2時30分許,○○○鎮○○路○段和林森路口的壹咖啡前有與人發生衝突?)對,但時間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發生衝突的情形為何?)他們在對向車道騎過來就說他是鹿港的,就毆打張閔○、林騏○、汪伯○,載我的人就騎走了。」及「(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三台機車,你們那一台當時有閃開?)對。」等語(本院卷三第105頁),足認被告江政欣確有經歷壹咖啡衝突事件,雖於過程中趁隙逃離,惟與其同行之少年張閔○、林騏○與汪伯○均有與對方發生衝突互毆,被告江政欣身為同行之朋友,衡情豈有可能認此事件事不關己而毫無聞問,由此亦足見被告江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內心亟欲撇清與引發本案之壹咖啡衝突事件間關係之畏罪心態,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江政欣之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另具狀表示被告江政欣對整件事件發生經過毫不知情(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惟此辯護內容實與常情相違,其意欲強將被告江政欣與同行友人完全切割,反突顯被告江政欣身為壹咖啡衝突事件有關人員卻對此漠不關心之不合理性。
⑵壹咖啡衝突事件後共同被告及同案少年相互間之聯絡情形①誠如前述,被告江政欣於警詢時供稱同案少年張閔○於壹咖
啡衝突事件後有打電話予伊,此部分事實雖經證人即少年張閔○於警詢中以被告江政欣未接電話為由予以否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在那天發生事情的中間,到底你與江政欣有無通過電話?)有,我只問他在哪裡而已。」、「(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何時打這通電話的?)在我被打之後,我有打好幾通給他,他沒接,後來過十幾分鐘我又打給他。」(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及「(受命法官問:你是何時跟江政欣通電話?)我在壹咖啡被打完之後過大約十幾分鐘,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前。」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反面)相符,參以少年張閔○與被告江政欣均有經歷壹咖啡衝突事件,復因被告江政欣逃離而分散,故在此衝突事件經過後,失散之同伴間互相聯絡通報各自事後之情況,毋寧較符合事理之常情,藉此足認少年張閔○於壹咖啡衝突事件後,應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江政欣,而少年張閔○於警詢時否認上情,反顯現其欲掩飾與被告江政欣聯絡此一事實之心態,為釐清本案案情,實有探究少年張閔○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動機之必要。
②審酌被告江政欣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朋友張閔荏遭對
方毆打後打電話給你要做什麼?)張閔荏打電話要我幫他找人報仇。」、「(問:你接完電話後做何事?)接完電話後就打電話給吳昱辰,說我朋友被打我不能出門,請他幫我過去看看。」、「(問:你打給吳昱辰要他到那裡?要去做何事?與何人聚集?)請吳昱辰到萬年路(全家便利商店)找 林騏雲 、張閔荏聚集,去找毆打他們的人報仇。」、「(問:你有無前往與他們會合一起去尋仇?)「我沒有去,因為我沒有車子可以去。」、「(問:你朋友吳昱辰、林騏雲、張閔荏他們共幾人?駕駛幾部汽車、機車去尋仇?)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我,而我也沒有去。」及「(問:你朋友吳昱辰、林騏○、張閔○他們是何人帶頭指揮?如何分工?)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等語(警卷第89~91頁),其上開辯解之主要意旨在於少年張閔○於壹咖啡衝突事件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江政欣,並請被告江政欣幫少年張閔○等人報仇,惟被告江政欣因無交通工具故無法前往而拒絕。然而對照前開認定之被告江政欣亦有經歷壹咖啡衝突事件等事實,顯見本案實為壹咖啡衝突事件所導致,故前揭被告江政欣亟欲撇清與壹咖啡衝突事件之關係、以及否認有參與少年張閔○等嗣後之尋仇行動等虛偽辯解,其目的應係欲藉著否認參與壹咖啡衝突事件及本案,以完全與本案劃清界限,期能脫免因參與本案所涉之刑責,由此足證壹咖啡衝突事件與本案案發確有相當直接之關連性,直言之,本案發生之原因應係為報復壹咖啡衝突事件所生之仇恨。再參酌證人即少年張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壹咖啡被打之後,你作何反應?)心裡覺得難受、不爽...」(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受命法官問:你打電話《給江政欣》的時候,當時還想要報仇?)對。」及「(受命法官問:所以江政欣在警察局說,你在電話中有跟他說叫他找人幫你報仇,這件事情有無符合你的心情?)有。」(本院卷三第102頁反面)等語,並審酌少年張閔○甫受到遭人毆打之委屈,卻未於電話中提出任何隻字片語,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再參以2人為上開通話之後確有發生聚集眾人尋仇之事(詳下述),足認少年張閔○於壹咖啡衝突事件後撥打電話予被告江政欣,2人於電話中應有談及上開衝突事件及報仇之事。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欣及少年張閔○於本院審理時均另證稱:少年張閔○電話中僅有問被告江政欣跑去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12頁),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與事實相違,委無可採。
③被告吳昱辰於警詢時供稱:「(問: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
時段,你人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作何事?請詳述。)當時我跟黃元迪在一起,在彰化縣○○鎮○○街開車閒逛,約
2、3時許我接獲朋友江政欣(年籍不詳)來電告知,稱他朋友遭人毆打,叫我到彰化縣○○鎮○○路、永昌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會合,我到達時江政欣叫我跟他一同去找人...」、「(問:你們在追打對方時,是由何人帶頭指揮?有無分工?)沒人指揮,是江政欣打電話給我叫我前往助陣的,也沒有分工。」及「(問:你與被你打傷手部及被載的男子2人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都沒有,我只是幫江政欣的朋友出氣。」等語(警卷第50~5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100年9月12日凌晨是否有與他人發生鬥毆事件?)有,我跟黃元迪開車在員林鎮逛的時候,江政欣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被打,他們問我在那裡,叫我過去,我就跟黃元迪到萬年路與永昌路口的全家商店找到江政欣...」等語(少連偵卷第21頁反面),另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100年9月12日凌晨時你為何會到萬年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江政欣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打,叫我過去...」、「(檢察官問:他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跟何人一起過去?)黃元迪,然後黃元迪開車在我一起過去。」(本院卷第114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問:本件是江政欣打電話跟你說他的朋友被打,叫你到全家,後來你就叫黃元迪載你到全家集合?)對。」(本院卷第118頁)、「(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你說你是接到江政欣的電話說有人被打?)對,他說他的朋友被打。」及「(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接到電話之後你就立刻趕到全家便利商店?)他叫我過去。」(本院卷三第119頁)等語,對照前揭壹咖啡衝突事件之發生經過,以及該事件中被告江政欣之友人即少年張閔○、林騏○及汪伯○等人均有遭受毆打等情,可認被告吳昱辰係因被告江政欣告知其朋友遭受毆打,而受被告江政欣之託始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會合,被告江政欣之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江政欣從未向吳昱辰說過在全家超商(應係指壹咖啡)被打,也從未指示吳昱辰等人前往百果山尋仇或助陣等語(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復以被告吳昱辰前後供述不一而主張其證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江政欣之認定(本院卷第101頁),應係未衡量被告江政欣在壹咖啡衝突事件之地位及其與有關人員之關聯,且亦未說明被告江政欣前後之供述同有不一之瑕疵,何以得捨被告吳昱辰之供述而得逕予採認被告江政欣供述之理由,此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江政欣認定之依據。
④而上開吳昱辰之供述,核與被告黃元迪於警詢時供稱:「我
於100年9月11日20時許跟吳昱辰在員林鎮中央里一位朋友家烤肉,至100年9月11日23時左右,我就開我所有0002-UD自小客車載吳昱辰到員林市區逛戒,於100年9月12日凌晨00時30分左右,吳昱辰接到朋友電話,說在員林街上被人毆打。
吳昱辰就託我開車載他○○○鎮○○路與永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找他的朋友...」等語(警卷第4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去找他《指吳昱辰》朋友的原因,是否因為有人告訴吳昱辰說在員林街上被打,所以你們去那邊?)對。」及「(檢察官問:所以去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前你就知道有人被打?)我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江政欣以電話告知吳昱辰其朋友(即少年張閔○等)被打後,要求被告吳昱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吳昱辰即將此事告知被告黃元迪,並要求被告黃元迪駕車搭載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江政欣等人會合,則前揭被告江政欣空言否認其與本案毫無關係之辯解,無異顯示其掩耳盜鈴之鴕鳥心態。
⑤至被告張中彥及陳昭縣於本案案發前約當日2時許,由被告
張中彥騎機車搭載陳昭縣沿員水路往市區方向行使,行經上開壹咖啡商店時亦有遭受攔截,當時已有一部機車倒地,被告張中彥隨即閃避攔截之人迅速逃離壹咖啡後,再前往位於萬年路與永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在全家便利商店遇見認識之少年曹州○、林騏○等人,此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彥及陳昭縣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張中彥確係騎車搭載陳昭縣抵達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時,在該處遇見少年曹州○、林騏○等人。另少年張世○目睹壹咖啡衝突事件少年林騏○等人被打後,即撥打電話予少年曹州○,少年曹州○再撥打電話予少年汪伯○及林騏○詢問狀況,並請2人前往台鳳廣場集合,惟少年汪伯○及林騏○並未前往台鳳廣場而直接前往萬年路與員水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而少年曹州○、蘇建○、許富○、張世○、詹宗○等十餘人,則先前往台鳳廣場撿拾棍棒等武器,再前往上開萬年路與員水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江政欣、少年林騏○、汪伯○、張閔○等人集合,此節亦據證人即少年曹州○警詢時、少年林騏○、汪伯○、張閔○和張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及少年許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且經互核亦大致相符,故上揭有關少年間聯繫過程之事實亦堪認定。
⑥被告陳怡安與同案被告高建瑋之部分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案發當日
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高建瑋,兩人相約前往放煙火,而在前往百果山之半路上遇見車隊,其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即邀約高建瑋及伊同行,伊始與高建瑋隨車隊一同往百果山方向前進等情,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件其他被告或涉案少年有於壹咖啡衝突事件發生後迄本案案發之期間,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怡安或同案被告高建瑋,惟被告陳怡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檢察官問:既然你與高建瑋是在凌晨兩點見面,那你們是幾點前往員林百果山?)約三點左右,兩點到三點的這段時間,我與高建瑋就是在員林的街上亂晃。」(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受命法官問:你們1時50分離開員林第一市場後,去了哪裡?)就騎車一直逛,沒有去什麼地方,也沒有停車,高建瑋沒有約其他人,就只有我們兩個。」及「(受命法官問:依照你之前說的,所以你們離開地一市場後一直到凌晨3點多前往員林農工前,都是一直騎車在員林亂逛?)是的。我們亂逛了1個多小時。」(本院卷四第269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陳怡安與高建瑋2人僅係普通朋友,單獨2人相約於半夜放煙火已屬少見,且相約後並未立即前往目的地,反又在員林鎮內騎車亂逛1小時餘,復又於亂逛1小時餘後前往百果山途中,恰巧遇上被告江政欣等人集結之車隊,此情節更屬罕見,則被告陳怡安與同案被告高建瑋於案發當日僅係相約前往百果山放煙火之辯解,自非無疑。
參以同案被告高建瑋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你不認識
傷害林仁傑、 翁錡正陳建勳黃天佑李育成 之人,但為何警方從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中發現,你與陳怡安從100年9月
12日03時40分許至100年9月12日03時52分許,均與涉嫌傷害林仁傑、翁錡正、陳建勳、黃天佑、李育成之人的車隊在一起?你做何解釋?)當時我和陳怡安在員水路上遇到重機車XK9-653號的駕駛(我不知道名字),他跟我說要去大慶商工後門附近(員水路1段103巷)打架,我和陳怡安就一起騎著933-JJY號重機車跟著他們前往。」等語(警卷第81頁),則同案被告高建瑋僅因在路上偶遇認識且正欲與車隊同往打架之人,因受其所邀,即在不明就裡及前因後果之情況下,未顧及同行之女性友人即被告陳怡安之安危,立刻改變原先與被告陳怡安先前約定放煙火之計畫,另自行做出重要之決定,而要求被告陳怡安與上開車隊同行前往,此一情節實亦與常情不符,如被告陳怡安與同案被告高建瑋事先並非知情(即車隊一行人係前往百果山打架),同案被告高建瑋應無可能僅因偶遇不甚熟稔且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受其邀約,即率爾改變先前與被告陳怡安之約定而加入車隊。
對此,被告陳怡安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檢察官問:是否
因為車隊當中有高建瑋認識的人,所以高建瑋才叫你跟著騎?)我不知道,高建瑋沒有跟我說。」及「(檢察官問:在偵訊中,檢察官曾經問說你們在大慶商工附近時,有遇到一輛騎乘機車XK9-653的人說要去打架或有人被打的事情?)我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第94頁),後又翻易前詞改稱:「(受命法官問:高建瑋在警詢時稱,他跟你在員水路遇到重型機車XK9-653號的駕駛,對方跟他說要去大慶商附近打架,所以高建瑋就跟你一起騎乘機車前往《題示警卷第81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有這件事?)我與高建瑋是在途中遇到一輛機車,高建瑋就與該機車的駕駛講話,當時高建瑋在與對方講話時,我們兩輛機車均沒有停車,我是在騎車,高建瑋就坐在後座在與對方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他們講話不到一分鐘,他們講的內容我完全沒有聽到。」及「(受命法官問:在高建瑋與對方講完話之後,高建瑋有無作何表示?)高建瑋就叫我跟著車隊騎。」等語(本院卷四第96頁),足見被告陳怡安先後陳述不一,其前後供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惟由被告陳怡安最先否認有遇到上開機車之虛偽辯解觀之,衡情可知其虛偽陳述之目的係在迴避遇上該騎乘XK9-653號機車者之事實,進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該車隊係要前往百果山尋仇之事,故究竟被告陳怡安是否確如其所辯全不知情,已顯可疑,且參以被告陳怡安於暗夜凌晨之際,原先係與同案被告高建瑋相約放煙火,卻因巧遇一群騎乘機車又手持棍棒之車隊,同案被告高建瑋與其中一人通話後隨即要求其隨車隊而行,則被告陳怡安辯稱未向同案被告高建瑋詢問改變先前放煙火約定之原因,隨即加入與車隊同行,除被告陳怡安於遇見車隊之前已經知悉車隊前往百果山係為尋仇之目的外,否則應無可能在未向被告高建瑋詢問原因之情況下而立即加入車隊。綜上所陳,可證被告陳怡安與同案被告高建瑋應係透過不詳管道知悉上開車隊欲前往百果山後均有意加入,並由被告陳怡安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高建瑋,在前往百果山之途中與前開車隊會合同行。
⑶被告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昱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100年9月12日凌晨時你為何會到萬年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江政欣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打,叫我過去,然後問我認不認識對方。」、(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檢察官問:要上去百果山時,你是否有看到其他騎機車的人手上拿著棍棒?)有的有,有的沒有。」、「(檢察官問:有帶著棍棒是否代表你們上去是要去尋仇,不然飆車不需要拿著棍棒?)尋仇我是不知道,我是到那邊聽他們在講才知道的。」(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你那天為何會到全家便利商店?)江政欣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打,叫我過去。」、「(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你們車內為何會有棍子?)在路邊撿的。」、「(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你是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前撿的,還是之後撿的?)之後才撿的。」、「(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為何要撿棍子?)因為那時候江政欣說要去了,說對方在百果山那邊了。」(本院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等語,惟被告江政欣將少年張閔○被打之事告知被告吳昱辰,並要求被告吳昱辰在半夜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會合,衡情應無可能僅要詢問被告吳昱辰是否認識對方,易言之,如被告江政欣僅係要詢問被告吳昱辰是否認識對方,實無必要請被告吳昱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參以被告吳昱辰自承在全家便利商店有聽聞尋仇之事,且亦在該處撿拾棍棒,並佐以前揭被告江政欣於警詢時供稱少年張閔○電話中要其幫忙報仇等情(前揭㈡⒈⑵②部分),顯見被告吳昱辰確係受被告江政欣之邀後,委請被告黃元迪駕車載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並一同向告訴人李育○等人尋仇。
②又誠如前述,少年曹州○、張世○、蘇建○、許富○及詹宗
○等十餘人,係知悉少年張閔○、林騏○及汪伯○遭受毆打後,先前往台鳳廣場撿拾棍棒,再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等情,此據少年曹州○警詢時、少年林騏○、汪伯○、張閔○和張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及少年許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則上揭少年於知悉少年張閔○等遭受毆打後,會先在台鳳廣場撿拾棍棒,應係為找對方尋仇。再佐以證人即同案少年詹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那你們知道找棍棒就是要跟對方尋仇嗎?)知道。」(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審判長問:你拿棍子的目的為何?)要報仇。」及「(受命法官問:那你要替誰報仇?)曹州○說他的朋友被打,我就一起去幫曹州○的朋友報仇。」(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少年許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有拿鋁棒,鋁棒你是在哪裡拿到的?)台鳳。」(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二第6頁問:勘驗筆錄記載3時40分23秒許富○手持反光長條物體跑到道路中間林仁○處毆打林仁○,於100年9月12日凌晨3時40分你為何會被錄到拿長條形的物體毆打林仁○?你是拿什麼毆打林仁○?)我拿跟棒球棒一樣長的鋁棒,是在台鳳夜市撿的。」及「(審判長問:為何毆打林仁○?)挺朋友。」(本院卷三第89頁)等語、證人即少年蘇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許富○把鋁棒拿在手上要做什麼?)因為政欣被打。」及「(檢察官問:是不是要去報仇?)他跟我說政欣被人打,要去替他出氣。」等語(本卷四第3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曹州○於警詢時稱:「(問:你為何要持長木棍毆打該男子?)因我朋友 汪伯豪 、林騏雲被對方毆打,我為了要幫朋友討回來所以才毆打他。」及「(問:當時有無人陪同你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年路與永昌街口」)?)就當時和我在台鳳的全家便利商店那些人,與 草泥馬 (綽號)及他朋友共6人。」等語(警卷第95、96頁),均益證上列少年在台鳳廣場撿拾棍棒,係為替遭受毆打之少年張閔○等人報仇之故,則上開少年之間,自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人之犯意聯絡。
③被告張中彥與陳昭縣部分被告張中彥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那你上完
廁所應該就要走了不是嗎?)曹州○有邀約我要不要去找大對方打人的那一群人。」及「(檢察官問:你們就赤手空拳去找對方談判嗎?)我沒有去,他邀約我,我沒有答應。」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顯亦急於撇清其與嗣後在百果山鬥毆事件之關係,惟其上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張閔荏, 林麒雲張世豐曹洲銘 等人及該兩部汽車要在該處集合?)我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林麒雲剛剛在壹咖啡商店前遭毆打,而他們集結是準備要前往尋仇,張閔荏及曹洲銘便邀約我和陳昭縣一同前往尋仇。」及「(問:你們出發後前往何處尋仇?尋仇路線為何?詳述之。)我們由紅色汽車帶頭,機車跟在後面,最後一部是白色汽車,我騎著重機車928-GQD號載陳昭縣跟在白色汽車後面,我們先繞到 員農 黃昏市場,再走員水路往百果山方向搜尋對方,後來我們一群人過山腳路後,就發現對方約20部機車從百果山往山下行駛...」等語(警卷第56頁),兩者差異甚巨,自應詳予審酌被告何次所述內容屬實。
被告張中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
局又說那一台機車就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市區方向逃逸,所以紅色汽車就一路追擊那一部機車,是否如此?)是的。」、「(受命法官問:所以紅色汽車是你們這一方陣營的人,才會去追擊往員水路逃逸的那台機車?)應該是。」、「(受命法官提示警卷第57頁問:你在警察局說「我只知道紅色汽車從山腳路與員水路口就開始一路追逐685-JJW號重型機車,因為我也跟在後面追逐」,你當時是否這樣陳述?)我有跟在紅色汽車後面,但是我沒有追機車。」、「(受命法官問:機車是你們這一方陣營的人,還是紅色汽車才是你們這一方陣營的人?)紅色汽車。」、「(受命法官問:你後來看到有二個人倒在地上,有另外二個人打倒在地上的人,倒在地上的人是你們這一方陣營的人,還是打人的是你們這一方陣營的人?)打人的。」、「(受命法官問:所以現場實際上確實可以分成你們這一方以及對方兩個陣營?)應該啦。」、「(受命法官問:你打的那個人你剛才說不是丟你石頭的人?)對,我是踢他而已。」、「(受命法官問:你也說那個被你踢的人是對方陣營的人?)對。」、「(受命法官問:既然那個人不是丟你石頭的人,是對方陣營的人,你為何目的要打對方陣營的人?)被砸石頭,好奇就走下去看,只是好奇而已。」、「(受命法官問:就你所言,你是因為好奇的關係,所以跟你這一方陣營的人一起打對方陣營的人,是否如此?)對。」、「(受命法官問:既然如此,你還要否認你有參與你們這一方陣營嗎?)我否認,我沒有參與。」、「(受命法官問:你都已經一起打人了,你也跟著紅色汽車追,你還要否認嗎?)否認。」等語(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一方面承認與一方陣營毆打對方陣營之林仁○,一方面卻又否認參與該陣營,其前後所述極為矛盾,換言之,被告僅願意承認毆打林仁○而甘負傷害罪責,卻又否認為一方陣營之成員,對此矛盾,被告張中彥僅解釋係因為「好奇」而毆打非對其砸石頭林仁○,惟似不足作為否定其為該陣營成員之理由,且如以類似情形檢視,則被告張中彥於案發前行經壹咖啡遭受對方攔截,衡情被告張中彥亦應會因此產生復仇之意念,惟被告張中彥竟否認參加與其同因經歷壹咖啡衝突事件進而產生尋仇犯意之陣營,益顯其供詞矛盾之處,故細究被告張中彥陳述上開矛盾辯詞之原因,應係基於為脫免共犯本件刑法傷害致重傷罪此一重罪(相較於傷害罪而言)之訴訟目的,故被告張中彥前開否認參與所屬車隊之辯解,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張中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命法官提示警
卷第56頁問:你在警察局說你跟著紅色汽車,接著說「我們先繞到員農黃昏市場,再走員水路往百果山方向搜尋對方」,你在警察局有無這樣講?)有。」、「(受命法官問:當時跟你在一起的人是陳昭縣?)是的,我載陳昭縣。」、「(受命法官提示警卷第61頁問:對於陳昭縣在警察局說你們有去找尋對方,有何意見?)沒有找尋對方。」、「(受命法官問:你和陳昭縣之前在警察局都講說你們有去找尋對方,你在警察局騙警察,陳昭縣也騙警察嗎?)我沒有騙警察,我沒有去搜尋,我就直接往員水路回家。」、「(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沒有騙警察,又說你沒有搜尋,到底你所述哪個為真實?)這一次講的是真的,做筆錄時一時緊張講錯。」、「(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卷第22頁問:你跟檢察官說「我上完廁所出來有人喊我名字,我出來看是 曹州銘 ,他叫我跟著去,我就跟著去」,你當時有無這樣跟檢察官講?)我有這樣講,我沒有騙檢察官。」、「(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有跟著去?)是一開始跟著去,我到員農那邊有左轉。」、「(受命法官問:你一開始跟著去,是否如同你在警察局講的,你們那時候是在搜尋對方?)對,一開始。」、「(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說有搜尋對方這件事,你沒有騙警察?)沒有。」及「(受命法官問:是否承認你有搜尋對方?)承認。」等語(本院卷四第53頁~第54頁),其對於是否參與搜尋對方陣營之事,先後又為不一之陳述,觀其否定參與搜尋對方陣營之用意,目的亦係在切斷其與所屬陣營間之共犯關係甚明,惟被告張中彥最末在事證明確之情勢下,始坦承其有參與搜尋對方陣營,無異於承認先前否定有搜尋對方之辯解亦屬不實,準此以言,被告張中彥確為所屬陣營成員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復依 被告陳昭縣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在全家便利商店
前(萬年路與永昌街口)有無碰到何人?做何事情?)當時張中彥進入超商內廁所,我在超商外等他,約過幾分鐘就有多部機車前來,我有聽他們說剛剛在壹咖啡商店前遭人毆打,後來又有一部紅色汽車前來,總共約來了5、6部機車及一部汽車,等紅色汽車來後,有人向汽車內人說被打,後來就被打的人帶同我們一行人出發前往尋找對方尋仇。」及「(問:你們出發後前往何處尋仇?尋仇路線為何?)「當時張中彥載我跟著他們一起先到一處市場在附近繞,後來因為跟丟了所以我們又返回原出發地點等待,約過了5、6分鐘就有約10至20人左右陸續前來,後來又再一次出發尋找對方。」;(問:你們再度出發後前往何處尋仇?尋仇路線為何?)「戎們沒有固定目標的四處尋找,後來我聽到有人說發現對方在百果山附近,後我們就往百果山方向搜尋對方...」等語(警卷第6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案發當天有從全家便利商店出發去找對方的人二次?)對。」及「(受命法官問:你們出去找對方時,你是怎麼搜尋對方?)亂逛,用眼睛看。」等語(本院卷四第63頁),亦足證被告張中彥與陳昭縣均為所屬陣營之一員,並有參與搜尋告訴人以及與所屬陣營一同前往百果山。綜上所述,並再佐以被告張中彥與陳昭縣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時,遇見少年曹州○等人,應有看見少年曹州○等人中有多人手持棍棒,被告張中彥及陳昭縣對此縱然視若無睹,亦難委稱不知該處於深夜凌晨聚集眾人及車輛係為尋仇之故,從而,被告張中彥及陳昭縣進而參與搜尋對方陣營,並一同前往百果山尋人甚至毆打對方,足認其等與其他共犯間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④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顏安慶何逢得 住處恐嚇 宋譽忠 應給付十三萬六千元時,上訴人在場,且於翌日與顏安慶、何逢得同車至豪情七海餐廳交錢贖車,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顏安慶、何逢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江政欣與少年張閔○決意尋仇後,分別邀約被告吳昱辰及少年曹州○、張世○等人,被告吳昱辰再委請被告黃元迪駕車陪同前往,少年曹州○另邀約被告張中彥及陳昭縣,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陳昭縣與涉案少年間,應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縱然其等間未明示復仇之意,惟上開眾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聚集,復一同前往搜尋復仇對象後,再一同前往百果山尋仇並分別追擊復仇對象(行為分擔部分,詳下述㈡⒉部分),尚難謂無默示之意思合致,故本件被告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及陳昭縣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⑤另按(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
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刑事判例參照)。依據前揭㈡⒈⑵部分所示涉案人員之聯絡情形,足見本案係因發生壹咖啡衝突事件後,始由被告江政欣及少年張閔○等人分頭聯絡可參與尋仇之人,並相約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聚集,故本件參與鬥毆人數並非事前約定,甚至被告陳怡安及高建瑋係中途加入車隊,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相符。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安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集結,亦難證被告陳怡安有一同參與搜尋告訴人等之行動,復未見被告陳怡安有毆打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均已於前述,雖其於車隊前往百果山尋仇途中加入車隊,且應知悉車隊係為前往百果山打架,惟本案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陳怡安與本案他被告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易言之,被告陳怡安加入車隊亦可能係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並審酌被告陳怡安其車搭載同案被告高建瑋加入車隊之際,確能增長車隊整體之勢力,自應認為被告陳怡安加入尋仇車隊之際,係出於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犯意。
⒉被告等人間之行為分擔⑴誠如前述,被告張中彥及陳昭縣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均
有出發前往搜尋告訴人等。而證人即被告黃元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提示警卷第46頁第2行問:你在警詢說「後來他們出發,吳昱辰叫我開車在員林地區找人」,你講的這句話有沒有騙警察?)沒有,我講的是實話。」、「(審判長問:既然你於100年9月14日在警察局說吳昱辰叫你開車在員林地區找人是實話,那麼吳昱辰叫你在員林地區開車找何人?)找一群機車,好像要找毆打江政欣和張閔○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詹宗○(警卷第104頁)、張閔○(警卷第114頁)、林騏○(警卷第119頁)、汪伯○(警卷第122頁)、張世○(警卷第126頁)、黃聖○(警卷第129頁)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人員為圖尋仇報復,衡情必定分頭尋找欲尋仇之對象,被告吳昱辰搭乘被告黃元迪所駕駛之車輛,又被告江政欣為本件尋仇事件之主要發起人之一,均無可能不知或未參與復仇前尋找報仇對象即告訴人等之準備行動。
⑵嗣於尋得告訴人等之下落後,被告張中彥、陳昭縣、吳昱辰
及黃元迪均大致坦承有陸續前往百果山,僅被告江政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迪士尼看到對方後,張育勤就載伊離開等語。惟證人即少年林騏○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受命法官問:剛才你為和要說謊說你不認識江政欣?)怕害到他。」、「(受命法官問:所以當天江政欣有去?)有。」、「(受命法官問:你在全家便利商店有沒有看到江政欣?)有,他有過來。」及「(受命法官問:你們從全家便利商店離開的時候,他騎在你們的那個地方?)騎在我前方約
四、五、六台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人即少年張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到底在哪裡遇到江政欣?)已經離開便利商店,要去百果山的路上。」、「(受命法官問:為何林騏○說江政欣有到全家便利商店?)那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我是到員水路才看到江政欣。」、「(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江政欣是跟你們同方向、同行的?)對。」、「(受命法官問:你是看到什麼情況會說江政欣當時是跟你們同方向、同行?)我遇到他之後,他跟我們一樣往前騎,但是之後我就都沒有看到他的人了。」及「(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是騎在後面,江政欣是騎在前面的那一群?)對。」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則被告江政欣辯稱未與車隊同行前往百果山等語,已顯可疑。嗣被告江政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受命法官問:從全家便利商店離開後,你是否也有跟著車隊騎一段距離?)有。」及「(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在車隊裡面?)有。」(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顯見被告江政欣應亦有與車隊一同前往百果山,且為車隊前方帶頭機車中之一部。
⑶至於加入車隊參與尋仇之人數,涉案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人前
後歷次之供述均未相符,惟綜觀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認被告江政欣等人之陣營應至少有十餘台機車及2輛汽車(分別為被告黃元迪所駕駛之前揭紅色汽車及另一台白色轎車)參與。而上開車隊行至百果山尋得告訴人等之後,因告訴人等見被告等人陣營人多勢眾,隨即分乘機車分頭逃離,部分抵達人員見狀立即下車持棍棒毆擊往山下逃離之告訴人林仁○、翁錡○、黃奕○、李育○及落單之陳建○,途中告訴人林仁○雖遭前該車隊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車持棍棒毆擊擊中,仍繼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翁錡○逃逸,黃元迪見狀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持棍棒之吳昱辰自後方追擊,兩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告訴人林仁○因視線不明且受到黃元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逼近以及吳昱辰持棍棒等壓迫,不慎撞擊由陳梅林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林仁○及翁錡○人車倒地, 嗣同 案少年蘇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許富○、及被告張中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陳昭縣隨即抵達該處後,少年許富○持棒狀物下車毆打林仁傑後,再與少年蘇建○、被告張中彥及陳昭縣等人一同毆打翁錡○,此除據證人林仁○、黃奕○、李育○及陳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翁錡○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外,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核與被告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及陳昭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監視器未攝得被告江政欣之參與情形,惟參酌其係所屬車隊之帶頭車輛之一,衡之經驗法則,被告江政欣見告訴人等一方分頭逃逸,應會鎖定最初逃逸者之一前往追擊,被告江政欣反空言辯稱係告訴人等一方之多部車輛追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依附件監視錄影勘驗紀錄二所示,雖有一部機車於案發當日3時33分31秒之後(較實際時間慢13分)往百果山方向經過,被告江政欣雖自承該部機車係由張育勤搭載伊並遭對方追逐,惟參照前述事證,足見被告江政欣所辯不實,且依據勘驗內容,亦未見被告江政欣當時有何遭受追擊之情況,衡情本件實難認告訴人等一方陣營驚恐逃離後,仍會追擊被告江政欣返回百果山,且亦無證據證明嗣後尾隨被告江政欣經過之機車有追逐被告江政欣之情形,上開錄影紀錄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江政欣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及陳昭縣
之間,俱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屬陣營成員並分別造成告訴人黃天○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陳建○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肘、右肩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李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肢、手肘、手掌挫傷等傷害,造成翁錡○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造成林仁○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其等共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告訴人林仁○另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因而視能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此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19日一00彰基一釋字第100110090號函(少連偵卷第51頁)及診斷書(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及陳昭縣等,是否應對此告訴人林仁○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而負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之刑責,本院以下續予審酌探討。
㈢被告等所為是否構成刑法傷害致重傷罪⒈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
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言,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及陳昭縣等人,基於尋仇之目的而對於告訴人等共同施以傷害之犯行,已於前述,且依據本案前揭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林仁○所受眼球破裂視力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均非上列被告等5人之傷害行為直接造成,故尚不足證明上列被告等5人主觀上具有對告訴人林仁○施以重傷害之故意,而難論以刑法重傷害罪,則上列被告等5人是否應對告訴人林仁○重傷害之結果負責,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應再審酌依本案情節客觀上能否預見重傷害之結果,因而上列被告5人對此重傷害之結果之發生有所過失,始得論以刑法傷害致重傷罪。
⒉次按被告時為二十餘歲之成年人,既召集同夥一起基於傷害
之犯意,分持電擊棒、棍棒、機車大鎖等物同時對各被害人實行傷害犯行,似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傷害之犯罪目的,縱使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到同夥以鈍器重擊藍○○頭部會使 藍悅嘉 受重傷,能否謂其「客觀上不能預見」藍○○會受重傷?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會致重傷之結果,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本件尋釁報復因被告而起,前後二批人馬或原與被告同行之人,或係被告主動尋釁時邀集之人,人多勢眾之情為被告所知悉,而同去尋釁者除被告持電擊棒外,其餘持酒瓶、棍棒、機車大鎖或種類不詳之刀械等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等一行人甫到達○○公園涼亭時,即阻止正在涼亭內烤肉之被害人等離去,並徒手或持手中器物毆打被害人,則在此群眾情緒亢奮、情況混亂之際,對於可能發生致人重傷之結果,一般人客觀上非不能預見,然被告主觀上未預見,自應對藍○○之重傷結果負加重結果犯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所舉最高法院2刑事判決,係最高法院不同法庭針對同一案件事實,對於客觀可預見性之內涵作出明確具體之類似說明及相同結論,具有相當參考價值,自可供本案援引參照。
⒊對照本案情節,被告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陳
昭縣、少年曹州○、許富○、蘇建○、詹宗○、張閔○、林騏○、汪伯○、張世○與其他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乘2輛汽車及至少10台機車,分持棍棒等兇器聚眾前往百果山尋仇,見告訴人等驅車逃離往百果山下現場,在兩陣營交鋒之處,上列被告5人及與其等同行之人或分持棍棒或安全帽朝驅車加速逃離之告訴人等毆擊,或分乘汽、機車飛車追擊告訴人等,且因被告或告訴人等高速駕駛上開車輛之故,益添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危險性,故在此群眾情緒激昂、情況混亂且具極高危險之際,對於可能發生致人重傷害之結果,一般人客觀上必能預見,雖上列被告5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已如前述,惟在此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況下,上列被告5人仍決意加入尋仇行列,依據上揭判決意旨,仍應對告訴人林仁○之重傷結果復加重結果犯責任。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及陳昭縣所犯刑法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依據本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陳怡安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傷
害犯意聯絡,亦無分擔實施任何搜尋告訴人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被告陳怡安半路加入車隊之際應已知悉該車隊係欲前往百果山尋仇,惟其應係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業已於前述(參前揭㈡⒈⑵⑥及㈡⒈⑶⑤部分),所為與刑法傷害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被告陳怡安之加入,確實增加所屬車隊之人車數量及勢力,此觀被告陳怡安所屬車隊因人數眾多,故告訴人等一方陣營見狀始立即驚慌躲避等情即明,藉此足證被告陳怡安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政欣、吳昱辰、黃元迪、張中彥及陳昭縣等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5人與同案少年張閔○、林騏○、汪伯○、曹州○、張世○、許富○、蘇建○、詹宗○間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就所為前揭犯行,係於密接時空內接續傷害告訴人林仁○、翁錡○、黃奕○、李育○及陳建○等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共同犯罪決意,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至被告5人之上開接續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林仁○、翁錡○、黃奕○、李育○及陳建○之傷害結果,以及造成告訴人林仁○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次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行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重傷
而在場助勢之罪,公訴人認被告陳怡安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誠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陳怡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怡安有下手實施傷害之犯行,僅有如本院前所認定之在場助勢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於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再本件被告江政欣、張中彥、黃元迪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張閔○、林騏○、汪伯○、曹州○、張世○、許富○、蘇建○、詹宗○等人,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江政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吳昱辰、張閔○、林騏○、汪伯○。張閔○是我前女朋友的朋友張○齊(音譯)的弟弟,是案發三年前97年時認識的,忘記是怎麼認識的,我知道他比我小,不知道小幾歲。如何認識我忘了。我當時是17~18歲時認識張○齊,我是19歲時認識張閔○,我知道張○齊與張閔○都比我小。林騏○是在案發1年前認識的,他都跟張閔○在一起,他們是同學。我是先認識張閔○才認識林騏○。我知道他們是明倫國中的同學,我認識他們時他們還在讀國中。我知道林騏○比我小。汪伯○我只是看過但不熟,他也是跟張閔○他們在一起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33頁),及被告張中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住家附近認識曹州○,是我高中要畢業時認識的。當時我只有18歲,他是住附近,應該算是我鄰居。我是民國98年高中畢業,與朋友出去認識的,不知道他念何校。我知道他應該比我小,他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弟弟小我兩歲。我弟弟是國中與他同學,是明倫國中,所以我認識曹州○時我弟弟已經高一了,是透過我弟弟介紹才認識。」等語(本院卷四第233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江政欣應知悉少年張閔○、林騏○及汪伯○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張中彥則應能知悉曹州○為少年,竟仍與少年張閔○、林騏○、汪伯○及曹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此說明。
㈣至被告黃元迪係受被告吳昱辰之邀而參與本案,其亦僅認識
被告吳昱辰,業經被告黃元迪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33頁),核與被告吳昱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件亦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元迪於案發之際知悉上揭同案少年仍未滿18歲,自 無庸 依據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本案案發之原因應係壹咖啡衝突事件已於前述,在壹咖啡衝突事件發生之前,被告江政欣、張中彥及黃元迪應不認識告訴人林仁○、翁錡○、李育○、黃奕○及陳建○等人,亦無任何得以使被告江政欣、張中彥及黃元迪知悉上列告訴人等為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情狀,參以案發當時正值深夜且事發突然,益難認被告江政欣、張中彥及黃元迪於案發時知悉上列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㈤末審酌被告等人年紀尚淺,思慮未周,惟僅因細故即聚眾尋
釁,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犯罪結果導致告訴人林仁○、翁錡○、黃奕○、李育○及陳建○等人分別受有前揭輕重傷外,更造成告訴人林仁○受有一目毀敗之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均猶飾詞圖卸,且案發至今已逾2年,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等人犯後有何悔悟之心,並衡量被告等人於所屬陣營之角色及分工,以及被告陳怡安僅有中途加入之助勢行為,參與程度較輕,並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怡安前開所處刑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28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陳佳妤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現場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一、員水路攝影機3:┌─────────┬────┬───────────┐│攝影機3││1.全長20分59秒││(員水路段)││2.可參警員擷取之112張││││照片│├─────────┼────┼───────────┤│監視鏡頭時間│行為人物│狀況│├─────────┼────┼───────────┤│前略│││├─────────┼────┼───────────┤│03:39:49至03:39:54││連續3機車通過│├─────────┼────┼───────────┤│03:39:57至03:40:02││又2機車通過│├─────────┼────┼───────────┤│03:40:04│黃元迪、│⑴轎車出現(閃強烈車前│││吳昱辰│燈,應為本案紅色轎車││││0002-UD號)││││⑵黃元迪駕駛搭載吳昱辰│├─────────┼────┼───────────┤│03:40:06至03:40:07│林仁傑│⑴轎車通過│││翁錡正│⑵後方1機車撞擊路旁之││││物後滑倒│├─────────┼────┼───────────┤│03:40:07至03:40:10│林仁傑、│⑴後方機車(翁錡正騎乘│││翁錡正摔│搭載林仁傑)摔倒│││倒│⑵翁錡正跌至對向車道處││││(畫面右邊)││││⑶機車及林仁傑跌倒在道││││路中央分隔線旁(畫面││││左邊)│├─────────┼────┼───────────┤│03:40:12至03:40:18│張世豐│1機車閃避地上機車而經││││過│├─────────┼────┼───────────┤│03:40:22至03:40:46│ 許富勝 、│概述│││捲 毛蘇建 │⑴本時段共有5機車出現│││維│,依序稱為第1、2、3││││、4、5部車)││││⑵第1部機車(未開車燈││││,簡稱A車,應為車號││││389-GSS號,捲毛蘇建││││維騎乘搭載許富勝)直││││接行駛到對向車道││││⑶第2部車稍晚A車出現,││││直接行駛到對向車道。││││⑷第3、4、5部車,車燈││││比較亮,減速行駛在正││││向車道。第3、4車暫││││停屋簷下被視線擋住,││││後來第2、3、5部車離││││開現場。││││⑸第4部車(簡稱B車,應││││為白色982-GQP號由張││││中彥騎乘搭載陳昭縣)│├─────────┼────┼───────────┤│03:40:23│許富勝│⑴A車乘客在機車未停駛││││前即跳下車,手持反光││││長條物體,跑到道路中││││間林仁傑處毆打林仁傑││││⑵第2部車在A車後面緩慢││││行駛│├─────────┼────┼───────────┤│03:40:28-03:40:30│許富勝│⑴A車乘客改跑到對向車││││道毆打翁錡正││││⑵第2部車繞過翁錡正後││││直行準備離去││││3.第3、4、5部車暫停在││││正向車道│├─────────┼────┼───────────┤│03:40:32││⑴第2、3、5部車準備離││││去││││⑵第4部車即B車仍停留在││││原地│├─────────┼────┼───────────┤│03:40:35│陳昭縣│⑴B車乘客下車││││⑵B車被屋簷遮住,但是││││車頭燈有亮,推測B車││││騎乘者暫時未下車│├─────────┼────┼───────────┤│03:40:38│捲毛蘇建│⑴A車駕駛者下車至對向│││維│車道毆打翁錡正│├─────────┼────┼───────────┤│03:40:41│張中彥│⑴B車駕駛者下車走至對││││向車道毆打翁錡正│├─────────┼────┼───────────┤│03:40:42至03:40:48│許富勝、│⑴A車、B車共4人全下車│││捲毛蘇建│毆打對向車道之翁錡正│││維、││││陳昭縣、││││張中彥││├─────────┼────┼───────────┤│03:40:48││B車1人回到B車處│├─────────┼────┼───────────┤│03:40:51││A車2人回到A車處│├─────────┼────┼───────────┤│03:40:57││轎車出現│├─────────┼────┼───────────┤│03:40:58││⑴A車、B車共4人騎車準││││備離開││││⑵A車之騎乘者左手、乘││││客右手,2人手上均持││││反光長條物體。│├─────────┼────┼───────────┤│03:41:01││⑴B車離開視線││││⑵B車乘客手持圓形安全││││帽。│├─────────┼────┼───────────┤│03:40:04至03:41:11││⑴轎車後方跟著5機車│├─────────┼────┼───────────┤│03:41:04││⑴畫面左邊機車(車前燈││││是藍光)││││⑵畫面中間機車(車前燈││││是2圓形、左藍右粉)││││⑶畫面右邊機車(車前燈││││是上白下藍光)│├─────────┼────┼───────────┤│03:41:09││⑴除前3機車外,屋簷位││││置車道尚有2機車經過│├─────────┼────┼───────────┤│03:41:22││1機車行駛經過│├─────────┼────┼───────────┤│03:41:35至03:41:54││⑴1機車(乘客有側背條││││在背後)騎車慢速從林││││仁傑、翁錡正中間穿越││││後,暫停在遠方││││⑵該遠處有另個人影│├─────────┼────┼───────────┤│03:42:26││路旁某轎車離開│├─────────┼────┼───────────┤│03:42:31││對向車道之翁錡正準備起││││身│└─────────┴────┴───────────┘
二、員水路攝影機4:┌─────────┬────────────────┐│攝影機4│1.全長20分59秒││(員水路446巷口)│2.可參警員擷取之40張照片│├─────────┼────────────────┤│監視鏡頭時間│概述(大致上均無法辨識車牌及何人│││)│├─────────┼────────────────┤│前略││├─────────┼────────────────┤│03:33:31之後│1機車往百果山方向經過(據被告江│││政欣當庭表示,當時是由張育勤騎乘│││機車搭載江政欣經過),之後陸續有│││數台機車通過│├─────────┼────────────────┤│03:39:51至03:39:53│2機車經過(從百果山方向過來,以│││下車輛行進方向皆是)│├─────────┼────────────────┤│03:39:56│1機車經過│├─────────┼────────────────┤│03:40:01│1機車經過│├─────────┼────────────────┤│03:40:03│1機車經過│├─────────┼────────────────┤│03:40:08│1轎車經過(應係黃元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UD號自小客車)│├─────────┼────────────────┤│03:40:19│1機車經過│├─────────┼────────────────┤│03:40:39│3機車經過,左上第1輛是白色機車(│││汪伯豪、林騏雲)│├─────────┼────────────────┤│03:41:01│1機車經過(明顯雙載)│├─────────┼────────────────┤│03:41:03│1機車經過(明顯雙載)│├─────────┼────────────────┤│03:41:08│1轎車經過│├─────────┼────────────────┤│03:41:11│1機車經過(明顯雙載)│├─────────┼────────────────┤│03:41:12│1機車經過│├─────────┼────────────────┤│03:41:13│3機車經過│├─────────┼────────────────┤│03:41:28│1機車經過(明顯雙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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