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樹昇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4樓之建物及建物內機器設備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街○號之建物及建物內機器設備於102年8月12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含機器設備清單)、協議補充條款各2份為據。然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第12條均明文約定,如就上開租賃契約書有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況兩造均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有公司資料查詢表2紙附卷為憑,租賃標的物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此觀上開租賃契約書2份甚明,就當事人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言,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